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184号 (2)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补助金,原审是以乔继生自己主张的数额计算的,对于原审的该项判决,乔继生并未提出上诉;对于误工费,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在受伤前从事驾驶员职业的证据,其要求以驾驶员及相近职业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并无错误;对于继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原审没有予以判决是正确的。申请人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金额,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26张,金额61274.62元。经庭审质证,申请人除对1999年10月8日的3000元借条不认可外,对其他条据无异议。故原判认定原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公交公司已付款58274.62元有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继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长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