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郑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宇扬,男,200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龙,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系韩宇扬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韩宇扬的法定代理人韩龙、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正丰公司承包吴忠市利宁街改造工程。2006年5月19日,吴忠市公安局、建设局在《吴忠日报》刊登关于封闭利宁街道路的公告。正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利宁街与胜利西街交叉路口半封闭的挡板旁堆放生石灰。同年7月25日16时许,韩宇扬的奶奶骑自行车捎带韩宇扬回家,途经利宁街与胜利西街的交叉路口,从挡板的开口处穿过时,自行车倒地,韩宇扬摔入堆放的石灰堆里,眼睛被生石灰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法院委托宁夏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宇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宁夏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韩宇扬伤后原始病历资料记载分析,伤者因掉进生石灰堆导致“双眼碱烧伤,双眼睑球粘连、左眼睑内翻,角膜白斑、双眼盲”诊断成立,石灰碱烧伤可以形成;伤者双眼角膜白斑致双眼盲情形属盲目五级;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韩宇扬2006年11月25日前的各项损失法院已调处。
原审法院认为,正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利宁街与胜利街的交叉路口,未按公告内容完全封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禁止行人通行。且在路口堆放生石灰,未设置危险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韩宇扬受伤的主要原因,正丰公司对韩宇扬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宇扬的奶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在通过该路口时未下车谨慎通行,造成自行车倒地,韩宇扬摔入生石灰堆受伤,是造成韩宇扬身体受到伤害的次要原因,应对韩宇扬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1、22、23、25条的规定,判决:1、正丰公司赔偿韩宇扬各项损失448088.69元[包括医疗费1466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6.4元(45天×37.96元×2人)、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7019元、交通费4268.8元、残疾赔偿金195467.94元(10859.33元×20年×90%)、今后护理费333020元(16651元×20年),共计560110.86元的80%即448088.69元]。2、正丰公司赔偿韩宇扬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驳回韩宇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30元,韩宇扬承担16919元,正丰公司承担5111元。
正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宇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宇扬承担。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设置危险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损害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2、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判上诉人支付今后护理费、韩宇扬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无事实依据。3、原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二为一的,不能兼得。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造成韩宇扬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问题。2、赔偿数额的标准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正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公告内容对施工现场进行完全封闭,且在路口堆放生石灰,未设置危险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韩宇扬伤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的这一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报告,原判其支付今后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正丰公司未提供韩宇扬需要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韩宇扬年幼,双眼盲目,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护理,原判上诉人支付今后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合二为一的,不能兼得,原判上诉人支付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合二为一的。原判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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