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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开鑫,女,2000年12月1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樊技峰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雄鑫,女,2002年9月10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樊技峰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吴菊红,系樊开鑫、樊雄鑫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菊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樊技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智义,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西吉县文工团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樊技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英,女,1952年7月4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文盲,家庭妇女,住(略),系被害人樊技峰之母。

  附带民事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技真,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在西吉县文工团工作,系被害人樊技峰之姐。

  附带民事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军,男,1989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夏西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军,宁夏回族自治区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开鑫、樊雄鑫、吴菊红、樊智义、王瑞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七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开鑫、樊雄鑫、吴菊红、樊智义、王瑞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梅英、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军及其辩护人王志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开鑫、樊雄鑫、吴菊红、樊智义、王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技真、谢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8日6时许,被害人樊技峰到被告人雷军经营的“龙渊客店”闹事。同月15日21时许樊到该客店内找雷军道歉,樊技峰从该客店女服务员李映宏处买两瓶啤酒与雷军一起喝酒,樊要李陪其喝酒。22时30分,樊技峰让雷军领他上厕所,在往二楼厕所走的过程中,雷军就想教训一下樊,让其以后不再到客店闹事。雷军将樊技峰领到厕所后,便到一楼取一钢管(长27厘米)返回厕所,向正在小便的樊技峰头枕部猛击数下,将樊头枕部打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倒地。雷军见状害怕樊伤好后报复,遂产生杀死樊的念头。即到一楼锅炉房附近,又取一把圆头铁锨返回厕所,用铁锨刃在樊技峰颈部砍击数下。然后离开厕所回到登记处时碰见其父雷金龙等人,便将杀害樊技峰之事告知其父,且与他人共同将樊技峰抬到楼下。雷金龙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雷军被公安民警在该客店抓获。樊技峰被雷金龙与他人送往西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16日1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技峰系他人用环形钝器(如钢管类物横面)打击头部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 2007年3月22日15时,雷军持刀在西吉中学,将其同学苏广前左上臂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樊技峰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长女八岁,次女六岁;其父系在职职工,其母无职业需要赡养。被告人雷军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家庭经济较好。被害人樊技峰死亡后,被告人雷军家属支付埋葬费15000元,并支付了抢救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军因琐事,便持钢管、铁锨猛击并砍击樊技峰头、颈部,故意非法剥夺樊技峰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态度不好,其家属又不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严惩。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全部赔偿,鉴于被告人刚满18周岁,靠其父母生活,其个人赔偿能力有限,故酌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已付15000元),剩余50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菊红、樊开鑫、樊雄鑫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智义、王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开鑫、樊雄鑫、吴菊红、樊智义、王瑞英以“一审民事判赔过低,要求赔偿45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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