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5号(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开鑫、樊雄鑫、吴菊红、樊智义、王瑞英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雷军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上诉人雷军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应处以极刑。被告人雷军及其辩护人称雷军有投案自首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雷军的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而且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向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进行赔偿。
上诉人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雷军定罪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上诉人雷军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原判其死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雷军定罪正确,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雷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雷军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建议二审法院综观全案,结合上诉人雷军的悔罪态度、赔偿情节及自首情节在对上诉人雷军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6时许,被害人樊技峰持刀具到上诉人雷军家开的“龙渊客店”“滋事”,雷军家报案后,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未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1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就“滋事”一事来到“龙渊客店”声称向雷军道歉,并在该客店女服务员李映宏处买了两瓶啤酒和一瓶白酒邀请雷军与其一同喝酒,让李映宏陪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害人出言不逊使雷军心存不满,产生教训和杀人念头。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让雷军领其上厕所,当被害人在二楼厕所小便时,雷军返回到一楼,取一钢管返回到二楼厕所内,向正在小便的被害人头枕部猛击数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又返回到一楼锅炉房附近,取一把圆头铁锨再次返回到二楼厕所内,用铁锨刃在被害人颈部砍击数下后离开厕所回到一楼客房登记处。在登记处碰见其父雷金龙等人,便将杀害樊技峰之事告知其父,且与他人共同将樊技峰抬到楼下。雷军提出投案自首,其父雷金龙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同时又拔打120电话救助。公安民警到达该客店后,雷军主动承认被害人是其击打的,随后被公安民警带走。雷金龙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往西吉县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技峰系他人用环形钝器(如钢管类物横面)打击头部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5”杀人案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月15日22时49分,雷金龙电话报称,其子雷军将人打倒在“龙渊客店”,要求出警;并证明雷军将作案工具铁锨和钢管交给民警的事实。
2、通话查询单、视听资料,证实王怀成用固定电话、雷金龙用移动电话同时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怀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樊技峰与雷军喝酒,案发后雷军带他们到二楼厕所,其见被害人脸上脖子上有血,其与雷金龙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事实。
4、证人雷金龙(雷军之父)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5日22时许,其回到客店见雷军身上、手上有血,雷军对他说“我把樊家的这个人杀了”,其到厕所见被害人满头满脸都是血,人活着,就和雷军、李四海等人将被害人抬出来,同时,向“110”报了案,又将被害人用其车送往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等事实。
5、证人王保东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住在“龙渊客店”307房间,晚10点半左右,路过二楼厕所发现厕所里面的人好像拉鼾睡,见雷金龙在打电话,公安民警问谁打的人,雷金龙的儿子说人是他打的,就把雷军抓了,并安排雷金龙的车把人送到医院抢救等事实。
6、证人李映宏(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10时许,樊技峰来客店门市部买两瓶啤酒一瓶白酒,对雷军说他今天来“道歉来了”。后雷军对雷金龙说,他把人杀了,他自首去;钢管和铁锨平时放在锅炉房内,并证明1月8日樊技峰曾来该客店闹事等事实。
7、证人李四海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雷军领樊技峰到后院二楼上厕所,过四、五分钟,雷军手提一根蓝色钢管下来说他把樊技峰打了,其见樊技峰侧卧在便池前,便池有血迹,锅炉旁放一铁锨(圆头)上面有血。
8、证人雷斌证言,证实其参与抬被害人樊技峰到门口等事实。
9、证人樊技真证言,证实其弟樊小龙的官名叫樊技峰。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雷军的身份,作案时系成年人。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分析报告、现场草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西吉县城龙渊客店,从现场提取血迹纱布一块及其他客观状况。
12、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雷军确认其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具体地点。
13、《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术鉴定书》西公法( 尸)字[2008] 体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名为樊技峰。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