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5号(3)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樊技峰头枕部有弧形创口12处;颈前有8条横行条状创口。分析认为:系由他人用锐器(铁锨类)砍击形成、用环形钝器(如钢管类横面)打击头部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损伤死亡。
1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钢管、铁锨、雷军牛仔裤上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樊技峰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中心现场提取可疑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系樊技峰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16、当庭出示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樊技峰的伤情照片,经上诉人雷军质证不表异议。
17、当庭出示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铁锨一把及照片,经上诉人雷军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出示物证牛仔裤及照片,上诉人雷军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
18、上诉人雷军的陈述、被害人樊技峰生前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8日,樊到“龙渊客店”闹事等事实。
19、上诉人雷军在侦查、起诉、当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诉人雷军在与被害人樊技峰发生纠纷后,产生教训、杀害被害人的念头,同时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详细经过等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樊智义、王瑞英、吴菊红、樊开鑫、樊雄鑫的身份及与被害人樊技峰的亲属关系,樊智义、樊开鑫、樊雄鑫系非农业户,王瑞英、吴菊红系农业户。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名字为樊技峰。
3、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害人死亡后上诉人家属支付埋葬费15000元;上诉人家中八口人,经营“龙渊客店”等情况。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雷军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雷军将自己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后,又用铁锨刃在被害人颈部砍击之事告知其父,并表示投案自首,其父代其电话报警。数分钟后民警来到案发现场,上诉人雷军主动承认被害人是其打的,公安人员将上诉人雷军带走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军对自己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持什么工具、打、砍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供述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自动投案。”的规定,上诉人雷军的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关于上诉人雷军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中的辩解,属上诉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上诉人雷军的辩解不属于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雷军定罪量刑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对雷军定罪量刑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雷军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故意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而从本案上诉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使用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分析,上诉人雷军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又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故上诉人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对雷军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军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对被害人产生教训和杀害的念头,在持钢管猛击被害人樊技峰头部后,又持铁锨击砍被害人樊技峰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雷军犯罪时刚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上诉人经济损失,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雷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菊红、樊开鑫、樊雄鑫、樊智义、王瑞英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雷军本人无赔偿能力,其近亲属二审期间增加代为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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