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5号(4)
一、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已支付15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上诉人吴菊红、樊开鑫、樊雄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上诉人樊智义、王瑞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