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宗义,男, 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潘文霞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莲芳,女, 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潘文霞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正旭,海原县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振辉,男, 198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振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宗义、王莲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宗义、王莲芳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杨振辉与被害人潘文霞相识恋爱。2008年10月,潘以双方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后杨振辉多次找潘商谈恢复恋爱关系,均遭到潘的拒绝。2009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振辉到海原县民乐商城购卖水果刀一把,14时许以“马军”的名字登记入住海原县天源宾馆。当晚21时许,杨振辉以归还潘文霞相片为由将潘约至天源宾馆212房间,杨再次提出与潘恢复恋爱关系,被潘拒绝。被告人杨振辉掏出水果刀欲杀害潘文霞。潘见状上前夺刀,被告人杨振辉扔掉水果刀,将潘文霞按倒在床上,双手紧扼潘的颈部,后又用潘文霞的纱巾勒其颈部,致潘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振辉采取割腕、上吊、触电等手段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死者潘文霞因急性窒息而死亡。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振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振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
附带民事上诉人潘宗义、王莲芳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均提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民事赔偿。
经二审审理,确认被告人杨振辉于2009年2月18日晚,采用扼勒颈部等手段,致被害人潘文霞窒息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振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振辉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振辉系成年人,未婚,犯罪前受雇为他人打工,其劳动所得仅能维持其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经济条件有限,无力代为增加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辉仅因恋爱纠纷产生杀人恶念,采取扼勒颈部等手段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所引发,被告人杨振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振辉确无能力增加民事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潘宗义、王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不再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二审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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