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48号 (2)
11.证人吴丹的证言,证实听尤宝平说晏超把他按在地下,在他头上打了几拳,他让晏超走开,晏超还是在他身上压着,他一气之下就捅了晏超两刀。并证实帮马学军、余辉、尤宝平洗了衣服,看到尤宝平衣服上有血,并看到尤宝平的手破了。
12.证人丁少荣的证言,证实尤宝平与周波发生冲突后,晏超挡在周波前面,尤宝平被捅伤后,他送晏超到医院救治并报警的经过。
13.证人袁涛的证言,证实送晏超去医院救治及报警的经过。
14.证人周波的证言,证实与尤宝平在喝酒时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晏超把尤宝平按倒在沙发上,他被拉架的人劝坐在沙发上,视线被挡着,没看到晏超被捅的情形,之后看到晏超斜着身子躺在沙发上,衣服上是血,即送晏超到医院救治的经过。
15.证人刘金宝的证言,证实其是“心怡阁”酒吧的服务员,2008年7月8日晚,看见当时888包厢里人比较多,也比较乱,看见里面在打架,但是谁打谁没看清楚。
16.证人马云的证言,证实表弟尤宝平打电话说捅了人,马云用自己的名字在鑫煜招待所登记了两间房,安排尤宝平等人住下后,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了案,希望能对尤宝平从轻处罚。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宝平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尤宝平的供述:2008年7月8日下午6点多,到吴忠新区“心怡阁”酒吧给朋友过生日。在玩的时候,右手食指被破酒瓶划破。喝酒时,周波与他碰酒他不与周波碰,周波就骂了些脏话,他往周波的脸上打了几拳,这时,晏超从沙发上走到他和周波之间,一把将他推到沙发和墙之间的拐角处,他一起晏超就推他,连续几次都没有起来,他推了晏超一把,晏超一拳打在他的脸上,他从左侧裤腰抽出 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在晏超的腹部连捅两刀。他出门时看了晏超一眼,晏超坐在沙发上,他就与余辉、马学军走了。在吴忠张氏骨科医院处接上吴丹,然后给马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马云送他们到青铜峡镇一家招待所住下后,吴丹把他们的衣服洗了,他把捅晏超的刀用水洗了,将刀放在104房间后窗户外侧窗台上,过了一会就被抓了。
(二)寻衅滋事罪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的经过。
2.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留仁损伤程度属轻伤。
3.[2006]吴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绍俊2006年6月26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尤宝平2006年6月26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收据、谅解协议,证实马绍俊亲属赔偿受害人韩留仁经济损失9000元,已取得了受害人韩留仁的谅解。
5.被害人韩留仁的陈述、韩三毛的证言,证实韩留仁被马绍俊、尢宝平打伤的起因及事实经过。
6.证人周明的证言,证实一个男的拿匕首捅韩留仁,让韩留仁用手挡住没捅上,并证实韩留仁的鼻子、嘴被一个大个子胖胖的人给打破了,手在挡刀子时被划破了。
7.被告人尤宝平、马绍俊的供述,供认2007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马绍俊酒后无辜殴打韩三毛,其哥韩留仁上前拉架被马绍俊、尤宝平、马平、王兵拳打脚踢,期间尤宝平掏出匕首威胁说“如果再动手就用刀子捅你”,马绍俊乘机向韩留仁面部击打一拳致其倒地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宝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马绍俊、尤宝平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宝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绍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宝平的表哥马云得知尤宝平捅人后,采取先登记招待所的房间将被告人尤宝平稳住,后通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尤宝平抓获,且被告人尤宝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尤宝平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属自首。被告人尤宝平因喝酒与周波发生争执,将拉架的晏超胸腹部连捅两刀,致其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陈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尤宝平不构成自首,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尤宝平与周涛发生争执后,现场劝架、拉架人员较多,手中无任何凶器的晏超将情绪激动的被告人尤宝平按倒在沙发拐角并无过错。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晏超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绍俊与被告人尤宝平共同殴打被害人,马绍俊致被害人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周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绍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韩留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绍俊从轻判处。被告人尤宝平、马绍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宝平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尤宝平对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陈顺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尤宝平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绍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尤宝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陈顺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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