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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48号 (3)
宣判后,被告人尤宝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陈顺玲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尤宝平以“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责任;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国寿、陈顺玲以“一审民事判赔过低,要求增赔各项经济损失211486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宝平于2008年7月8日22时许,持刀捅刺被害人晏超致其死亡及上诉人尤宝平、原审被告人马绍俊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韩留仁轻伤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2006]吴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协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尤宝平、马绍俊归案后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宝平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尤宝平、原审被告人马绍俊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尤宝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尤宝平与周涛发生争执后,现场劝架、拉架人员较多,手中无任何凶器的被害人晏超将情绪激动的上诉人尤宝平按倒在沙发拐角并无过错。上诉人尤宝平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体现,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晏国寿、陈顺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 上诉人晏国寿、陈顺玲要求尤宝平赔偿经济损失本属合理合法,但因尤宝平确无增赔能力,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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