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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97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成、杨有忠、杨有云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与被害人相互殴斗的过程中,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月兰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有成是主犯。被告人杨有忠、杨有云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人杨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月兰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案工具一把、钢管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杨有成、杨有忠、杨有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赔偿尹长兰15000元(已付),赔偿马永明4500元,马永德3600元,马学财3450元,马永林345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有成、杨有忠、杨有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赔偿尹长兰20000元,赔偿马永明6000元,马永德5100元,马学财4450元,马永林4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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