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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24号(2)

  2、被告人梁庆春供述证实:自己参与本案的经过以及手持羊镐把殴打被害人牛彪的犯罪事实。

  3、赵国柱、梁东升证言证明:赵国柱、梁东升到卫生防疫站巷内,看见一辆红色出租车的玻璃碎了,张亮受伤了,田世昌遂让双方去讲和,“中宁的把棒举起来”是李洋喊的犯罪事实。
4、张亮、于倩证言证明:哈斌与同他一起来中宁的人拿着刀和羊镐把,在中宁县城北街卫生防疫站巷内,将带着羊镐把的刘凯及其带来的人打散,并将张亮的左上臂捅伤的事实。

  5、田世昌、孙涛证言证明:田世昌、孙涛等人到卫生防疫站门口后,让刘凯带来的人与哈斌带来的人收起刀棒去“4:55”酒吧讲和的事实。

  6、于倩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海龙是砸烂宁E-A1971号红色羚羊出租车挡风玻璃的人之一。

  7、中宁县公安局(2005)宁公尸检字第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6)宁公活检字第29、30、3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牛彪、伤者哈斌、张亮、胡波的受伤部位、致伤凶器的特征、死者牛彪的死亡原因及伤者哈斌、张亮、胡波的损伤程度。

  8、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卫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

  9、中宁县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55号,(2004)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庆春于1998年,1999年9月,200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事实。

  10、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牛彪、被告人梁庆春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庆春与同案犯聚众斗殴,持械对被害人牛彪进行多次殴打,致牛彪死亡,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哈斌实施殴打,致哈斌重伤,被告人梁庆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庆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梁庆春的犯罪结果时遗漏了“致一人(即哈斌)重伤”的情形的代理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牛彪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梁庆春有因果关系,只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梁庆春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牛彪的死亡结果是由被告人梁庆春及其他同案犯共同殴打的结果,且有同案犯刘静生、何磊、赵涛、王学军、李洋、柴建功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梁庆春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故被告人的梁庆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庆春不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梁庆春系主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梁庆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哈斌纠集牛彪等人到中宁找刘凯等人打架,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人梁庆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庆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梁庆春无民事赔偿能力,其近亲属代为部分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庆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梁庆春以“自己在本案中,只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其所用羊镐把击打被害人腿部几下,不可能致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庆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活体损伤和尸体检验报告,报案笔录,被告人梁庆春的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庆春与同案犯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持械多次追击并殴打被害人的身体,共同致被害人牛彪死亡,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梁庆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发当天,上诉人梁庆春和他人在迪厅喝酒时,明知刘凯、柴建功打电话要其出去帮忙打架,梁庆春不是积极冷静的劝解事态的发展,反而又将此事告诉在同酒吧喝酒的李洋、王学军等人,后乘车来到案发现场,持械多次追打被害人牛彪等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从其情节、打击被害人的次数、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上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和要件。据此、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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