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有,男,1955年1月1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马占福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成兰,女,1960年1月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占福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玲慧,女,1981年7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占福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兴宇,男,2007年2月1日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占福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兴,男,2008年3月12日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占福次子。
法定代理人白玲慧,系马兴宇、马文兴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占德,男,1980年1月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田西锋,男,1977年12月1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原系宁夏海原县人,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英,女,1949年2月10日生,回族,不识字,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田西锋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彦山,男,1963年9月1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田西锋舅舅。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西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有、田成兰、白玲慧、马兴宇、马文兴、马占德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有、田成兰、白玲慧、马兴宇、马文兴、马占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田西锋的弟媳马娟因家庭琐事与婆婆杨桂英发生争吵。25日马娟的父亲马永有到被告人田西锋家和杨桂英发生争吵,并摔破了屋内的暖瓶。当日中午10时30分,马永有打电话叫其子马占福、马占德到田西锋家,马占福、马占德与马吉生到后即对被告人田西锋进行殴打,打斗中,田西锋跑进厨房,看到马永有欲卸铡刀,便拿一把刀子来到院中,持刀在马占德后背刺了一刀,在马占福的腹部捅了一刀,致马占福当场倒地,被告人田西锋逃离现场。马占福、马占德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马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田西锋在村主任田彦荣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马占福系因单刃锐器刺入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马占德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腰部致肝破裂、隔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西锋无视国法,仅因家庭琐事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西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西锋在被马占福、马占德围打躲进厨房后,马占福、马占德对其侵害已停止,其在看到马永有欲卸铡刀,便拿刀到院中朝马占德背部、马占福腹部各捅一刀后逃离,造成马占德因锐器刺伤右腰部致肝破裂、隔肌破裂致重伤;马占福因单刃锐器刺入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田西锋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虽有防卫因素存在,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受伤部位系非致命部位,被告人田西锋是在情急之下捅的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害人从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赶到同心县兴隆乡黄谷村田西锋家追打被告人田西锋,过错明显;被告人田西锋犯罪后,在村主任田彦荣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可对被告人田西锋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英、杨彦山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始终在劝解被害人一方,没有动手打人或帮助被告人田西锋实施犯罪行为,相反还受到被害人一方的殴打,与被害方一死一伤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田西锋系成年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英、杨彦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田西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田西锋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可视其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西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田西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有、田成兰、白玲慧、马兴宇、马文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占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英、杨彦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有、田成兰、白玲慧、马兴宇、马文兴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民事判赔过低;2、原审被告人杨桂英、杨彦山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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