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2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西锋致被害人马占福死亡、马占德重伤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报告、被害人马占德陈述、证人马永有、马娟、马吉、杨桂英、田西林、杨彦山、马桂花、田佳雪、田彦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原审被告人田西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西锋仅因家庭琐事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审被告人田西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原审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马永有、田成兰、白玲慧、马兴宇、马文兴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西锋再无财产给予赔偿,其近亲属也无能力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英、杨彦山在案件发生时,只是劝解被害人一方,对被害人未实施殴打行为,与被害方一死一伤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杨桂英、杨彦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故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田西锋增加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桂英、杨彦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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