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懿,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建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梓维,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建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严懿,系陈梓维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佳,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原系贺兰县化肥厂工人,住(略),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李鸿,银川市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超,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略),2005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25日被释放。2008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彪,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宝,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 身份证号(略),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佳、黄超、周天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天宝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懿、陈梓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佳、黄超、周天彪、周天宝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懿、陈梓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建国与同事刘凤利、刘渊生、张继林、王建忠等人在贺兰县洪广镇市场门口等车时,因琐事与被告人侯佳及张立峰(在逃)发生争吵,张立峰让侯佳叫人来打被害人陈建国等人。被告人侯佳便跑到贺兰县洪广镇“新起点”酒吧将正在喝酒的被告人黄超、周天彪叫出来。黄超领着侯佳来到自己开的音像店内拿了四根羊镐把,被告人侯佳手持两根羊镐把,黄超和周天彪各持一根羊镐把一起追至贺兰县洪广镇邮政所门口时,看见陈建国等人正在路口等车,三被告人遂持羊镐把冲上前对陈建国、刘凤利、刘渊生和张继林进行殴打,侯佳持羊镐把向陈建国头部击打,陈建国倒地后头部流血,三被告人见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建国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建国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凤利、刘渊生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天宝明知周天彪涉嫌犯罪在逃,于2008年5月5日向周天彪指定的银行帐户上汇款1000元资助周天彪逃跑。被告人侯佳、周天彪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007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天彪、汪瑞(另案处理)、张华(另案处理)为报复被害人李建军,持刀窜至贺兰县文化广场顺乐宾馆289号房间,将李建军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建军的伤情为轻伤。
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侯佳、黄超、周天彪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天宝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侯佳持棒打击被害人陈建国头部,案发后侯佳虽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属自首。被告人黄超、周天彪在明知侯佳欲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持械追打被害人陈建国等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周天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侯佳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周天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被告人周天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侯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懿、陈梓维经济损失人民币63566.78元。六、被告人黄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懿、陈梓维经济损失人民币31783.39元。七、被告人周天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懿、陈梓维经济损失人民币3178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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