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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98号 (2)

  侯佳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以黄超、周天彪的供述认定上诉人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黄超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周天彪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对其从轻处罚。

  周天宝上诉提出其属初犯、偶犯,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上诉人严懿、陈梓维上诉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庭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1938.26元。

  经二审审理,确认上诉人侯佳、黄超、周天彪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天宝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血迹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陈建国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受害人刘渊生、刘风利、李建军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陈述、证人王建忠、张继林、张来乾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超、周天彪、周天宝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侯佳、周天彪系自动投案;上诉人侯佳、黄超、周天彪、周天宝的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平罗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侯佳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诉人黄超2005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740元。服刑期间减刑5个月,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佳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原判认定侯佳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属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建国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建国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右颞枕部头皮损伤及颅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此处为受力部位。现场勘查笔录与生物物证鉴定书,说明作案现场提取的血泊状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系死者陈建国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证明被害人陈建国头部被棍棒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上诉人黄超供述证实侯佳持洋镐把将陈建国打倒在地后,看见陈建国头部流血;上诉人周天彪供述证实侯佳持洋镐把打击陈建国头部;黄、周二人均供述事后周天彪曾对侯佳说侯佳不应朝被害人头上打的话,当时侯佳没有辩解。上诉人黄超和周天彪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人持棒击打被害人头部。综上,应认定侯佳持洋镐把打击了陈建国头部。另查明,上诉人侯佳确有主动投案行为,但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附带民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独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均因经济条件有限,确无增加民事赔偿的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佳、黄超、周天彪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天宝提供资金帮助周天彪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上诉人侯佳虽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棒击被害人头部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周天彪的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侯佳、黄超、周天彪在持械追打被害人陈建国等人的过程当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按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侯佳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黄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以上情节,对上诉人侯佳、黄超、周天彪、周天宝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对量刑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鉴于侯佳、周天彪、黄超确无能力增加民事赔偿,故附带民事上诉人严懿、陈梓维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梁益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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