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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132号 (2)

  (八)、被告人高国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兵兵带来的小伙子一人拿一个桌腿,打车到刘国强家巷子的南头,见巷子北头路灯下刘国栋和三个男的站在哪里,三个人中我认识姓翟和姓詹的,我们三人就往对方那边走。双方打起来了,对方有个光头往西跑了,我拿着木棍去追了一百多米也没追上,就往兵兵那儿跑,见兵兵正踢一个倒地的男的,我们三个人就跑了。我问兵兵拿刀砍人了没有,他说他抽刀时对方就跑了,他撵上把一个人踢倒,在屁股和大腿上扎了二刀。我投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打架现场事实。

  (九)、电话通话单,证实2007年7月4日晚11时到案发前后,刘国强与高国柱、刘国强与刘国栋多次通话的事实。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国柱出生于1968年3月3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十一)、(2008)银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国柱及其同案犯刘国强、赵华、胡小宾致被害人詹继伟死亡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国柱因翟晓辉等人向刘国强、刘国栋索要欠款时,受刘国强指使与胡小宾、赵华对被害人詹继伟等人进行殴打,致詹继伟死亡,被告人高国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经济损失15000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以原判赔偿数额太少,要求被告人高国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7916.1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国柱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报案笔录、同案犯刘国强、赵华和被告人高国柱的供述均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国柱和翟晓辉等人向刘国强、刘国栋兄弟俩索要欠款时,受刘国强指使与胡小宾、赵华对被害人詹继伟等人持械进行殴打、捅刺,致被害人詹继伟死亡,被告人高国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被告人高国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又查明,被告人高国柱案发前无正当职业,没有成家也无家产,原审法院判赔的15000元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的。二审在此基础上又作了大量说服工作,其亲属愿意在一审判赔的基础上再代为增加赔偿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提出要求赔偿三十多万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全部满足,故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高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高国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高国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詹国雄、曹聪秀、缪辉、詹旭东经济损失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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