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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嘴山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石刑初字第7号 (5)

  2008年12月16日尹兆成在惠农区河滨市场辨认故意杀人现场笔录及照片。

  2008年12月16日张胡辨认聚众斗殴现场笔录及照片。

  (七)被告人艾占红的手机通话详单。(艾占红供述其手机号码为15909626444,时军亦证实;时军供述其手机号码为13995466179或13469626488)
证实,2008年8月28日23时1分至23点13分,8月29日0点,艾占红和时军互打电话6次,每人各3次,是艾占红先给时军打的电话。

  (八)被告人时军、尹兆成、马继星、艾占红、张胡的户籍证明。

  (九)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

  (十)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二、窝藏犯罪事实。

  2008年8月28日23时,被告人时军、马继星与被告人艾占红等人进行斗殴后,时军、马继星来到被告人李林国家,时军告诉了李林国斗殴的事情并问李林国要钱,李林国给了时军200多元钱,时军、马继星拿着钱打车逃往银川。

  被告人时军、马继星于8月29日早晨九点乘出租车逃往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人薛亮家,时军告诉薛亮他们和别人打架了,薛亮见时军的衣服上沾有血迹,就让时军、马继星等人先住两天并替时军买来新衣服。当天下午,当薛亮得知被时军他们打伤的人已经死亡后,仍然让时军、马继星二人住在自己家。
2008年11月6日,侦查人员在银川薛亮家将薛亮抓获。2009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惠农区众元焦化厂将资助时军、马继星外逃的李林国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时军证实,时军等人在医院陪尹兆成疗伤时,见警察在医院,大夫说人已经抢救无效了。后时军和马继星、杨宗喜三人去了三矿的“小果”(指李林国)住的地方,时军去之前给李林国打过电话要借钱。去后,时军把与艾占红打架的事简单的给李林国说了,当时李林国将200多元钱给了时军,时军就拿上走了。
后时军带马继星、杨宗喜到银川其铁哥们薛亮家,时军三人身上都有伤,薛亮问怎么了,时军三人就说和别人打架了,薛亮就给时军买了一身衣服并带着杨宗喜到诊所把伤口缝了。之后时军在薛亮家一直呆到8月30日早晨被抓。

  (二)被告人马继星证实,马继星等人到市医院给尹兆成看病发现有警察,马继星和时军、杨宗喜就跑了。第二天早上时军带马继星、杨宗喜到银川时军的朋友薛亮家,时军说在钢厂打架了,薛亮就说在我这呆两天吧。后时军、马继星通过与外界电话联系知道张建军已死亡,当时薛亮仍然说再住几天,没有劝过马继星、时军自首,薛亮还给时军买了一身衣服。8月30日早晨,马继星准备回石嘴山钢厂,结果一出来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问时军呢,马继星说在薛亮家,马继星就带着警察敲开薛亮家门把时军抓住了。

  (三)被告人薛亮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9日早上9点,时军带着两个朋友到薛亮家。时军的裤子上有血迹,另外一个叫“喜喜”的男子身上还有伤,时军说他们在惠农区钢厂他开的酒吧内与别人打架,打的挺厉害的,对方的伤挺严重的,他们出来躲一躲。薛亮就让时军先呆两天。后姓马的男子往惠农区打电话询问对方的伤情,有人回话说被他们砍伤的那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就死了。当时薛亮就劝他们投案自首。“喜喜”说要去自首就走了,时军和姓马的男子就在薛亮家住了一夜。后薛亮还给时军买了100多元钱的羊毛衫和裤子。

  (四)证人杨宗喜证实,案发当夜,其和时军、马继星三人从市医院出来于29日凌晨到了三矿“小郭”(指李林国)家,“小郭”问和谁打架了,时军把打架的情况给“小郭”说了,时军问“小郭”有没有钱,“小郭”说只有200元,就给了时军200元,杨宗喜等三人就在“小郭”家睡觉了。到早上六点起来,时军打了个车说上银川,杨宗喜等三人就一起到了银川薛亮家。

  (五)被告人李林国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李林国和艾占红、杨宗喜等人在惠农区河滨市场街边休闲酒吧喝酒,后时军、马继星从外面回来,李林国还与时军打了招呼。后时军给已回到家的李林国打电话说需要钱,李林国让时军来拿钱,后时军、马继星、杨宗喜到李林国家,李林国将身上的270元钱给了时军。当时不知时军他们打架。

  (六)被告人薛亮、李林国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军、尹兆成、马继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追赶已放弃斗殴、跑离斗殴现场的被害人张建军,持刀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被告人时军与艾占红在电话里相互挑衅,时军并让尹兆成、马继星准备斗殴工具,时军对本方人员参与持械斗殴、后持刀致人死亡负有责任,三被告人共同致人死亡,系共同犯罪,不应当划分主从犯。考虑到:1、被害人张建军召集人员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张建军到达“休闲”酒吧后第一个冲进去用刀砍人,致人伤害,张建军对于案件的引发有过错;2、被告人时军的近亲属能够代替时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人尹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4、被告人马继星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人员敲开薛亮家的门,公安人员顺利抓获时军,马继星的此情节是立功表现,马继星的近亲属能够代替马继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时军、尹兆成、马继星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占红、张胡共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对二人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其中,艾占红系主犯;张胡系从犯,张胡在现场参加斗殴时被他人抓住手中的钢管,未能加入斗殴,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占红、张胡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考虑到艾占红能够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张胡能够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表示希望对艾占红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艾占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胡减轻处罚,考虑到张胡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张胡适用缓刑。被告人薛亮对被告人时军、马继星实施窝藏行为,被告人李林国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资助,二人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并且情节严重。考虑到被告人薛亮、李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薛亮能够自愿部分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李林国的近亲属能够代替李林国自愿部分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薛亮有肺结核疾病,二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时军辩称其“只用张建军的已弯曲的东洋刀抽了张建军两下”的观点,因被告人尹兆成、马继星均证实时军用东洋刀砍张建军,砍完后,东洋刀都卷了;时军供述其用东洋刀砍过被害人张建军身上,故对时军的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称“时军没有指使尹兆成、马继星准备打架工具”的观点,因与侦查卷中时军、尹兆成、马继星的供述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继星辩称其“没有砍张建军,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观点,因同案被告人时军、尹兆成证实马继星用刀砍过张建军,马继星本人也承认用刀砍过张建军,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马继星,故对马继星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林国的辩护人所提“李林国是事后才知道时军等人打架”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时军、证人杨宗喜的供述、证言不符,故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应支持,但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人时军、马继星的近亲属表示家庭经济困难,仅代替部分赔偿,故按照代替赔偿款的数额判赔;被告人尹兆成的近亲属表示无力代替赔偿,故判决被告人尹兆成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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