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秀云,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张书合之妻。
原审被告人撒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略)。系来银川务工人员。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撒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秀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秀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撒伟与被害人张书合在榨油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两人厮打起来,被告人撒伟用手掐住张书合的脖子,张书和抓住撒伟的头发,拉扯中张书合仰面跌倒在拉料车(铁槽)里,撒伟俯卧在张书合的身上,右腿膝盖顶住张书合的胸腔,瞬时该撒向张书合的左脸嘴角打了两拳,撒伟挣脱后,张书合从料车里起来,顺手拿起料车里的一把铁锹向被告人撒伟打去,撒伟躲开后,铁锹打在地上断成了三截,撒伟捡起断了的一截锹把,在张书合后背打了一棒,张书合走到榨油车间西墙边倒下。看到张书合倒地不动了,被告人撒伟给被害人做了人工呼吸后,给急救中心打电话。“120”赶到现场后,经工作人员检查被害人张书合已经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书合系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撒伟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25日7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的报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提取锹头、木棍物证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书合系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撒伟出生于1987年1月2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5、证人王荣、撒占国、撒世有、杨林、杨金义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撒伟的供述,分别证实2009年3月25日的案发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撒伟给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后给急救中心打电话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撒伟在工作期间同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撒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撒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撒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付1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秀云不服以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少,请求二审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9114.6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撒伟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撒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惠秀云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原审被告人撒伟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被告人系来银川务工人员,未成家,无个人财产,一审期间的赔偿款是由其父代为赔付,赔偿能力有限,无法满足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9114.62元的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增加民事赔偿三千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撒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撒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撒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惠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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