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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7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振英,男,l940 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武口洗煤厂金能分厂职工。
刘振英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公司(简称金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石惠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刘振英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刘振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所诉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先仲裁的理由过于牵强,缺乏法律依据。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金能公司赔偿申请人之子刘国君失去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10万元损失。
本院审查查明,刘振英在原审即持有惠农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刘振英所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矿务工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计划书》系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计划书。
本院认为,刘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魁
审 判 员 刘学智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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