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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一中刑初字第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7 )一中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红,女,1974年7月31号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于富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柏雅,女,199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略)。系被害人于富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云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柏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盛民,男,194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略)。系被害人于富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竹琴,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于2007年1月23日因病死亡),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于富涛之母。

被告人王东星,男,1985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凤鸣,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英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200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星、常昊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红、于柏雅、于盛民、崔竹琴以要求被告人王东星、常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苗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红、被告人王东星及其辩护人郑凤鸣、被告人常昊及其辩护人董英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常昊与王明月(另案处理)由河北省邢台市来津找到在本市南开区维维汽车修理厂打工的被告人王东星.因经济拮据,三人预谋抢劫出租汽车,并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同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东星、常昊与王明月在被告人王东星打工处附近拦乘一辆出租汽车,因该出租车半路又拉载了一名乘客,三人未动手。后三人又在本市西青区西青道骗租了于富涛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牌照号津E-01968),被告人王东星谎称去西青区东嘴村,当车行至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延长线与青沙路交口附近时,被告人王东星示意司机停车,王明月佯装交纳车费吸引司机注意力,被告人王东星下车趁于富涛不备,持刀朝于富涛的颈部、胸部连刺数刀,王明月也朝司机的颈部、胸部猛刺。于富涛被捅后,从车内挣脱出来跑出数米后倒地,被告人王东星、常昊与王明月一起将于富涛拖入路边的沟内,抢走于富涛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东星返回打工处,被告人常昊与王明月驾车欲逃回原籍,在逃跑途中,将车撞到路边树上(本市北辰区界内),二人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富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左颈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东星、常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星、常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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