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 )一中刑初字第8号(2)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报警登记等证据材料证实了案发、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王东星、常昊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博宇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北辰区广森木业公司保安,2006年8月19日与同事赵宏伟、范锡利一起值夜班。当日凌晨2时许,陈博宇等人发现公司门口104国道上有一辆车撞在道旁树上,车上下来两个男子,陈博宇等人上前察看时,这两个人快步离去。陈博宇等人经察看,发现汽车为一辆三厢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车内有血迹及部分零钱,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以上事实,且有赵宏伟、范锡利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吴永刚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于富涛是朋友关系,二人共同运营出租汽车生意,吴永刚是车主,他白天开车,于富涛晚上开车,所驾驶的汽车为红色三厢夏利牌汽车,牌照号为津-E01968。200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吴永刚接到公安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的电话,称他的汽车在北辰区广森木业公司门前撞树发生车祸,车上无人,但有大量血迹。接到电话后,吴永刚就给于富涛打电话,但无法接通。而后,吴永刚联系其亲友解延春、郭军等人驾车寻找于富涛,后在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延长线与青沙路交口附近发现了于富涛的尸体,解延春即打电话报警。以上事实,有解延春、郭军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相互印证,均证实案发及报案的经过。4、出租车司机徐斌、杨学东、马强等人均证实被害人于富涛平日运营情况,以及2006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看到于富涛驾车从西青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车上除了于富涛以外还有三名男乘客,分别坐在副驾驶座和后排座上。5、被害人于富涛的妻子李云红证言证实了于富涛日常运营的情况,并证实于富涛随身携带一部三星牌X199型CDMA手机,号码为13388063397。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等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延长线与青沙路交口 30米处,距公路西侧路边1米处发现一1x0.5米不规则血泊,血泊中发现一只左脚布鞋,该血泊向南向公路中间方向21米范围内发现大量滴落血迹及赤足血足迹,足迹尽头有2x1米血泊,在此血泊西南1米处发现一被碾压变形的眼镜,此血泊向西有一条拖拉血痕,延伸到公路西侧绿化带水沟边,在水沟内靠西岸有一具男性尸体,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尸体身上覆盖有水草,颈部、躯干部有多处损伤。第二现场位于北辰区广森木业公司门前、104国道东侧路边,路边第二棵杨树被撞,附近地上发现被撞汽车零件碎片。树东侧路基下坡处发现一只左脚休闲鞋,鞋边发现带血卫生纸2块。被撞汽车为红色三厢夏利牌出租汽车,牌照号为津E-01968,副驾驶正前方挡风玻璃破损,上附着毛发数根,车内方向盘、左右前门内侧面板及内手扣、正副驾驶座位、正驾驶位对应车顶处均发现擦蹭血迹,在车内发现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9558800200154051466),驾驶座下发现一只布鞋及部分现金。7、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卡号为9558800200154051466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持有者为王明月,身份证号为132201198610193132。户籍证明证实,该王明月为河北省南宫市大屯乡建城村农民。8、证人赵秀霞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王明月、常昊、李闯租住在赵秀霞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塔林乡申庄村的住房。9、证人李闯证言证实,其与王明月、常昊是老乡,三人共同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塔林乡租房居住。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王明月和常昊从天津市回到邢台市租房处,常昊脸上、腿上有伤,王明月和常昊说是在天津和人打架造成的。从天津回来四、五天后,王明月拿出一部以前没见过的银色折叠式手机,李闯陪他去到邢台市新世纪商厦旁一个手机店将此手机卖掉。10、证人马双侠证言证实,他在邢台市开了一个二手手机收购店,2006年8月底9月初,他从一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一部旧的三星牌X199型手机。11、提取、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双侠手中收缴一部三星牌X199型手机,后该手机经被害人于富涛家属辨认后发还。以上证据,与证人李云红证言相互印证。12、维维汽车修理厂工人胡宇、董缩见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东星与胡宇、董缩见等人同在维维汽车修理厂打工的情况。13、被告人常昊供述证实,常昊与王明月、王东星均系河北省南宫市农民,王东星在天津市南开区维维汽车修理厂打工,常昊与王明月一起在河北省邢台市打工。2006年8月中旬,王明月提议到天津市偷点东西回来卖钱,常昊同意,二人遂一起来到天津市,并找到同乡王东星。三人在一起吃饭时,王明月向王东星提出想偷一辆汽车回河北省卖,王东星表示那还不如直接抢一辆汽车,将司机杀死后再把车卖掉,对此王明月、常昊未表异议。为抢劫,王东星、王明月、常昊还准备了两把尖刀及天津市地图等物品,两把尖刀由王东星、王明月分别随身携带,并商定抢车时由王明月坐在副驾驶位,王东星和常昊坐后排,下车时由王明月假装给钱,然后王东星趁司机不备动手。2006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王东星、常昊与王明月在王东星打工的维维汽车修理厂附近租乘了一辆出租汽车,后因车上又上了一位乘客,三人就下了车,并在西青道附近又租了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王东星对司机说要去西青区东嘴村。当车行到一条很僻静的路上时,王东星让司机停车,并打开车门走到驾驶室门附近。当王明月交车费时,王东星拉开车门,持刀朝司机猛捅,同时,王明月也持尖刀朝司机身上猛刺。司机被捅后,想发动汽车逃跑,但被王明月将钥匙夺走。司机挣扎着逃出车外后数米即倒地不起。见此,王东星、常昊与王明月一起将司机拖入路边的沟内,将出租车开走,并抢走司机一部手机和人民币100余元。期间,王东星下车返回打工处,王明月开车和常昊一起欲逃回河北省邢台市。在逃跑途中,因将车撞到路边树上,二人弃车逃回邢台市租住处。因撞车,常昊头部撞在汽车挡风玻璃上,把玻璃撞碎,其头、面部受伤出血,逃跑时他还用卫生纸擦血,鞋也跑丢了,后来还发现常昊的一部手机及王明月的一张牡丹卡都不知丢在哪里了。常昊、王明月逃回邢台市租住处后,王明月将抢来的手机卖掉,钱二人共同挥霍。作案后,王明月、常昊还多次与王东星联系,探听天津市方面的消息。2006年9月,王明月搬出与常昊共同租住的房屋另觅住处。后常昊于2006年10月1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常昊交代了王东星在维维汽车修理厂打工的情况及其与王东星、王明月共同抢劫的经过。常昊还供称,抢劫时他并没有看到王东星和王明月具体捅刺司机的部位,也没看清司机受伤的具体部位。14、被告人王东星所供其与王明月、常昊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出租汽车并杀死司机的经过,均与被告人常昊供述相互印证。王东星还供称,当时捅人时,是他先动手用刀猛刺司机颈部、胸部等处,随后王明月也用刀猛捅司机躯干部,司机跑下车没几米远就死在了地上,当时常昊在一旁看着,没有动手。行凶后,他与王明月、常昊一起将尸体拉到路边沟里,他还从沟旁拔了一些草盖在尸体上,王明月将作案用的两把尖刀抛弃。以上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均相吻合。1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富涛颈部正中见横形13X4厘米刺切创,其下见三处刺创,左胸近肩部有两处刺创,左乳头下、外见两处刺创,左腋中线第三肋处、剑突左侧、脐左上、左骼前上棘后侧、右肩胛部、左腰部、左上臂、左前臂背侧、左腕部内侧均见刺、切创。其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左颈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损伤部位,与被告人王东星所供其与王明月捅刺于富涛身体的具体部位相吻合。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斑、出租车上血斑、撞车现场黑色休闲鞋鞋底血斑、卫生纸上血斑为于富涛血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9999999%,送检的被抢出租车挡风玻璃上附着的毛发为常昊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9999999%。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于富涛被抢三星牌X1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抢夏利牌汽车(牌照号为津E-01968,发动机号为E5069648,车架号为LFPXIACA555B12201)价值人民币20000元。1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收缴在案的现金人民币64元、牌照号为津E-01968的红色三厢夏利牌汽车一辆均发还被害人家属及车主。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东星、常昊及被害人于富涛的身份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明月进行抓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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