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 )一中刑初字第8号(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子女关系证明、原告人崔竹琴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二被告人对证据均不表异议。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星、常昊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东星、常昊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206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52780元、被抚养人于柏雅生活费人民币106183元、被抚养人于盛民生活费人民币91703.5元、被抚养人崔竹琴生活费人民币20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4737.5元。根据被告人王东星、常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作用,被告人王东星应依法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人民币278842.5元,被告人常昊应依法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人民币185895元。被告人王东星、常昊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东星及其辩护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常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东星是否实施了抢劫犯罪、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加害行为、被告人常昊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常昊归案在先,其供述中并未提到王东星捅刺被害人身体的具体部位,其也不知道被害人具体的伤情。被告人王东星到案后即交代了其先持刀捅刺于富涛颈部、胸部等部位、王明月后持刀捅刺于富涛躯干部数刀、于富涛从副驾驶门挣脱逃出汽车、在尸体上盖草等细节,与于富涛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反映的情况相同,也与现场照片中被抢汽车左前门内侧留有大量血迹、副驾驶座留有大量擦蹭血迹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东星在庭审中推翻原供,时而声称其不知晓案卷中签名笔录的内容、是在公安人员逼迫下签字的,时而又称所作笔录的内容是在公安人员授意下所说的违心话。其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而其庭审前供述的内容却始终反映出连贯性和一致性,且无法提供曾受到刑讯逼供的任何证据。综上,被告人王东星翻供纯系狡辩,不足采信。另经查明,目击证人在案发前看到有三名乘客乘坐于富涛的出租汽车,而后在被抢汽车中发现了王明月的银行卡,根据上述线索,公安机关查出王明月的租房处,且了解到常昊与王明月关系密切、王明月与常昊及另一名男子共同居住在该租住处。至此,公安机关已将王明月、常昊列为此案的重大嫌疑人,故公安机关将常昊抓获后其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常昊供述中涉及到其与王明月到天津找王东星共同预谋抢劫、三人抢劫后王东星为防警方怀疑回到其打工处藏匿等情节,属于对案情坦白交代的结果。因此,合议庭认为,虽有公安机关在常昊交代后抓获被告人王东星的事实,但常昊上述行为属于坦白交代,不构成立功表现,仅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星、常昊为谋取不义之财,预谋抢劫出租汽车并杀害司机,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东星、常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东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二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东星庭审中推翻原供,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事先未参与预谋、案发时未实施抢劫犯罪、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虚假供述,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证据相悖,显系狡辩,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东星在公安机关有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认定其直接加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王东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悖,或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昊的辩护人以常昊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未直接加害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以被告人常昊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东星、常昊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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