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刑初字第2号(2)
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会林伙同赵会春在济南市八一路劳务市场以报复打人为名雇佣了被告人赵启旺、候钦华,约定事成之后给二人人民币6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会林、候钦华、赵启旺和赵会春将张光辉骗至济南市西外环一偏僻土路处,在张光辉驾驶的奥迪A6汽车内共同殴打张光辉,并用事先准备的绳索、胶带封堵张光辉的口鼻、捆绑张光辉的手、腿,后将其置于汽车后排座。被告人候钦华、赵启旺抢得张光辉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部分现金,被告人赵会林依事先约定支付被告人候钦华、赵启旺各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下车逃离。
被告人赵会林和赵会春继续驾车逃跑,途中发现张光辉死亡,在车行至天津市宝坻区津蓟高速公路引青入潮特大桥时,抛尸于桥下水中。后驾驶抢得的奥迪A6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逃往黑龙江省肇源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张光辉系被他人用扼颈、勒颈(不排除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抛尸入水。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会林供述的其为被告人赵启旺购买的手机卡号,通过技术手段将赵启旺抓获。又根据被告人赵启旺供述的被告人侯钦华的上网QQ号码,将候钦华抓获。所抢车辆被追缴发还。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丧葬费等损失确是被告人赵会林、候钦华、赵启旺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206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44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30元,共计人民币175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庞井成证言证明,其是大白庄镇小杨庄村治保主任。2006年6月25日上午10:30左右,在引青入潮河南岸边上飘着一具男尸,双手倒背,双脚和脖子被捆着。在发现尸体的当天上午11:10分左右向大白庄派出所报了警。小杨庄村村民孙建兴证言也能证明以上情况。
2、证人苗天结证言证明,其是江苏省徐州市全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理。2006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张光辉与一名男子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牌照号:苏CD3279)称去济南,超期未还。通过GPS系统发现该车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出现,后报案。苗天结还辨认出被告人赵会林就是和张光辉一起办理租车手续的人。车辆所有人王统儒证言也能证明以上情况。另有借车协议、张光辉登记使用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奥迪A6汽车(牌照号:苏CD3279)购买发票及过户登记复印件、车载GPS系统监控信息表等书证提取在案予以佐证。
3、证人吴雪亚证言证明,其是同仁汽车租赁服务部经理。2006年5月24日张光辉租赁一辆宝来汽车25日归还的情况。
此证言与被告人赵会林供述的多次预谋抢劫以张光辉名义租赁的汽车相一致。
4、证人洪厚玲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光辉之妻。2006年5月24日张光辉与一自称姓胡的人赴济南,6月18日张再次与此人赴济南后未归。张光辉之妻妹洪厚密、之子张奎证言也能证明以上情况,张奎还辨认出从被告人赵启旺身上扣押的手机是被害人张光辉的手机。
5、证人张光浩、张光华证言证明,二人均为被害人张光辉之兄。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日听说张光辉失踪。
6、证人路兴波证言证明,其济南市中区顺耕路联宇通讯店店主。2006年6月19日三名男子到该店花费100元购买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3065095036”。其中一个男的上臂处有纹身,是山东口音,另一个较瘦的付的钱,卡给那个光膀子的了。另有2006年6月19日联宇通讯售出物品帐目复印件提取在案予以佐证。
7、证人刘锦华证言证明,其是济南市荣华超市老板。其经营的超市背侧斜对面有一个经营手机卡的商店,超市内有透明胶带出售。
8、证人孙茂发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赵会林的朋友。2006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赵会林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其家,后赵被公安人员带走。
9、证人李兵证言证明,其是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大楼村村民。一个自称“赵杰”的人于一个月前到其处帮忙,赵杰有一部号码为“13065095036”的手机。
10、抛尸现场的勘查笔录证明,引青入潮特大桥坐落在宝坻区大白庄镇界内津蓟高速公路38公里处。尸体位于桥下西侧10米,距离南岸1.5米的水中,该处水深0.3米。尸体呈头东南,脚西北方向,仰卧状,已经高度腐败。尸长168厘米,颈部缠绕胶带,头部缠有毛巾,双手从后背有胶带条和尼龙绳缠绕,双腿有胶带条缠绕。颈部佩戴一项坠,上身穿半袖T恤衫,下身穿兰色裤子。腰系皮带,右侧腰间有一钥匙串及 “张光辉”字样手章等物,左侧皮带上有一手机套。
被告人赵会林当庭供述的抛尸地点与发现尸体的地点相一致;三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作案手段与被害人尸体被毛巾、胶带缠绕、被尼龙绳捆绑相一致;当庭供述的将被害人手机抢走的情节与被害人手机丢失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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