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刑初字第2号(3)
11、对被抢车辆的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勘查的车辆为一辆奥迪A6(1.8T)型轿车,前后均未挂车牌。驾驶员前遮阳板上的镜子破碎。副驾驶室后排的车地面上有一付黑E86511的汽车牌照。在后门靠车锁的位置有2处疑似血迹,在驾驶员后排座位的脚垫上有2处疑似血迹。在驾驶室后排的地面上靠近中间的隔板处有一滴落血迹。在后排座的中间位置有血迹。在后排空调和点烟器的位置下方有疑似血迹。在驾驶员座位的正上方有疑似喷溅血迹。在车后排的顶灯附近的位置上有疑似喷溅血迹。在车后背箱的垫子下方有一付苏CD3279汽车牌照。
三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在车内驾驶员位置和后排座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与驾驶员位置多处搏斗痕迹、血迹和后排座多处血迹相一致;被告人赵会林当庭供述的怕驾驶外地车在东北太显眼将汽车牌照换下与被勘查车辆未挂牌照和车内发现江苏省、黑龙江省两付牌照相一致。
12、被害人张光辉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张光辉系被他人用扼颈、勒颈(不排除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抛尸入水。
13、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一)死者肋软骨所属个体和洪厚玲为张奎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为99.99999999%。(二)送检的奥迪A6轿车(牌照号:苏CD3279)车驾驶左后车门内侧靠车锁位置、驾驶室后排座地面上靠近中间隔板处、副驾驶后排座地面上靠近中间的隔板处、车内塑料脚垫、后排座位上血斑为送检肋软骨所属个体的血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A6汽车(牌照号:苏CD3279)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15、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将被抢的奥迪A6汽车及驾驶证、保险证发还给徐州市全顺汽车租赁服务部。
1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6月25日11时许,天津市宝坻区小杨庄村村民庞井成向公安宝坻分局报案称:当天上午在津蓟高速公路引青入潮特大桥下西侧靠南岸水中发现一具男尸。接报后,宝坻分局派员赴现场,发现该尸体身上有一枚“张光辉”字样的手章,遂将此情况在公安网上发布协查通报。2006年7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见此通报后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联系,称:2006年6月18日下午,徐州市民张光辉与一名男子在徐州全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超期未还,通过车载GPS系统发现该车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出现,肇源警方将一自称伙同张光辉诈骗汽车的黑龙江籍男子赵会林抓获,后移交江苏省徐州警方,赵会林供述了其伙同赵杰及另一名男子杀害张光辉并将该车抢走的犯罪事实,徐州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天津公安局。赵会林供述了其伙同赵杰及另一名男子实施抢劫及为赵杰购买的手机卡号,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于7月19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将赵杰抓获归案。根据赵杰供述的同伙侯钦华的上网QQ号码,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于7月22日将候钦华抓获。
17、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候钦华2001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
18、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会林,男,1972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候钦华,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人赵启旺,别名赵杰,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犯罪嫌疑人赵会春现在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遭受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2、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合议庭认为:1、三被告人出于抢劫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从对被抢车辆勘查发现的搏斗痕迹、血迹以及被害人尸体被捆绑的情况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不计后果殴打、捆绑被害人,手段残忍,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2、被告人赵会林的犯罪目的是抢劫汽车,被告人候钦华、赵启旺的犯罪目的是打人收取佣金和掠夺被害人身上的钱财,均有抢劫被害人的意图。本案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公诉人当庭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林、候钦华、赵启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会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但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钦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启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同案犯,是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解的及各辩护人辩护的没有杀害被害人故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会林、候钦华、赵启旺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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