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刑初字第120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虹,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蔡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朱虹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学通,男,193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朱虹之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芹,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朱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佩珊,女,200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朱虹之女。
法定代理人蔡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佩珊之父。
被告人王震,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住(略)。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淑清,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7)津检一院刑诉字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王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虹、蔡佩珊的法定代理人蔡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芹,被告人王震及其辩护人朱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震与被害人朱虹系网友。多次见面后王震见朱虹富有,遂于2007年6月19日上午以见面为名将朱虹骗至西青宾馆东侧小树林。在王震租用的汽车上王震用上衣和鱼网兜将朱虹勒昏,后将朱虹拖至大柳滩村金鑫奶牛场西南侧的小树林里,抢走朱虹的三星手机两部、项链、手镯等物后逃离现场。被抢劫首饰共价值人民币21200余元,被抢劫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0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虹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王震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震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王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与被害人朱虹系网友,多次见面后王震见朱虹富有,遂生抢劫之念。200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震以见面为由,驾驶租用的牌照号为津AX0216的桑塔纳汽车,将朱虹骗至本市西青宾馆东侧树林里,乘朱虹不备,用上衣猛勒朱虹的颈部,将朱虹勒昏,又用渔网兜拴系颈部将被害人朱虹固定于座位靠背。后被告人王震驾车至大柳滩村金鑫奶牛场西南侧的小树林里,抢走朱虹价值人民币24172元的两部手机、项链、手镯等物后,将朱虹从车里拖出,抛弃在树林里。被告人王震欲驾车逃离现场时,汽车陷在泥里,遂弃车逃跑,并将所抢首饰变卖。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王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虹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佩珊抚养费人民币791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虹医疗费人民币19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626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5660元、法医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67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茂明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11时许,在金鑫奶牛场西侧的树林边上发现一辆桑塔纳轿车。15时许,发现该车仍停在原处。16时许,同事胡少河在树林里一百米处发现有一女子趴在地上。后与胡少河来到近处,发现该女子颈部套有绿色网兜,不知是死是活,于是打110报警。证人刘明河的证言亦证实在金鑫奶牛场西侧的树林里发现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及一名黄头发女子趴在地上的情况。
2、案件来源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本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金鑫奶牛场西侧发现一昏迷女子,颈部有勒痕,附近有一牌照号为津AX0216的桑塔纳轿车陷在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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