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刑初字第120号(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票据、
法医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另有法医学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虹的伤残程度已构成I级(一级)伤残,其植物生存状态的护理依赖应给予完全护理依赖。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为获取不义之财,采用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震的辩护人以王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震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74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哈子奇
审 判 员 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 王 彦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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