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刑终字第51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51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再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系该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志兰,女,1948年8 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系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树山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坤,男,1972年5 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系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树山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艳,女,1970年10 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系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树山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娟,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系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树山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梅,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系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树山三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陈友三,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丙键,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系农民,住(略)。200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丙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志兰、孙洪坤、孙洪娟、孙洪艳、孙洪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О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丙健于200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驾驶其个人所有(该车系从梁法元处购买的二手车,户头为王洪章,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牌照号为冀RD1798号东风大货车,沿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前进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交口处,与沿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树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树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王丙健驾车逃离现场。
又查明,被告人王丙健于2005年8月31日对冀RD1798号东风大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并按承保险种交付了保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丙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王丙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晓恒、索永祥、刘中华、刘玉玲、刘来建、刘来云、王洪章、梁法元的证言;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买卖转让车辆协议书;
5、医药费票据及其它书证。
武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有关民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丙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志兰、孙洪坤、孙洪娟、孙洪艳、孙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5876元,由被告人王丙健赔偿人民币62000元(经调解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告人王丙健所上的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被告人王丙健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黄继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王丙健赔偿。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友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王丙健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经济赔偿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丙健于200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D1798号东风大货车,当行使至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前进道与建设路口时,与孙树山驾驶(无证)的无牌照“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树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丙健驾车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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