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刑终字第518号(2)
上诉人王丙健于2005年8月31日对冀RD1798号东风大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并按承保险种交付了保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丙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丙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丙健向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依照法律规定属第三者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司学玲
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二ΟО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宛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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