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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刑初字第6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振波,男,1962年2月8 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懿,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小学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锐,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6)第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犯有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魏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波及其辩护人邓懿、被告人张红艳及其辩护人张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均为吸毒人员。2006年3月初,二被告人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振波与在广州的新疆籍贩毒人员“买买提”通电话,联系到广州购买毒品。200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由天津乘飞机到广州,其先与买买提联系,后在广州市广园西路“通通宾馆”附近的一辆出租车上,从买买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02.05克。二被告人携带上述毒品,乘坐当日由广州至天津的T254次列车返津。次日21时许,当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从天津西站出站后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双喜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7日晚9时许,我在西站出站口处等活,一个提着黑提包男的和一个女的说要去河北区宜白路搭乘了我的出租车。他们刚上车,从周围过来几个警察把车围住并把他俩人控制住了,后民警让我将车开到了河北分局刑警队的事实。2、证人郭存凤的证言证明,张红艳自2003年开始吸毒。2005年张红艳与王振波谈恋爱并共同生活,而且王振波也吸毒的事实。3、毒品收缴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处收缴毒品海洛因202.08克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另外,公安机关从天津市津飞航空代理服务中心及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提取了其往返于天津、广州的旅客购票登记单和火车票。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携带的白色块状物二块及白色粉末一包,共重量202.08克。经检验,从白色块状物及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6、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朝阳市凌东监狱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振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被释放。 7、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分别供述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相关证据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庭审中,被告人王振波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购买毒品只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振波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张红艳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红艳携带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均为吸毒人员。 2006年3月初,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商议购买海洛因,后由被告人王振波打电话与在广州的新疆籍贩毒人员“买买提”(另案处理)进行联系。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乘飞机到达广州市,从“买买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02.08克。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身上,于当日乘坐了T254次返回本市的列车。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携带所购毒品海洛因由天津西站出站后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携带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202.08克。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的行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到广州市购得大量毒品海洛因乘火车返回本市时被当场抓获。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证明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的刑事责任。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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