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刑初字第6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
携带大量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犯有运输毒品罪不当。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均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振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振波、张红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茂顺
审 判 员 张荣志
代理审判员 郭 郁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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