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刑初字第6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略),是武清区王庆坨镇治安检查站辅警。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柱,男,1983年4月29 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略),是武清区王庆坨镇治安检查站辅警。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曹式全,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198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汉强,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6)津检一院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式全犯有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李振柱以要求被告人曹式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李振柱,被告人曹式全及其辩护人刘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式全因王庆坨治安检查站民警执行任务,将其雇用的拉沥青的东风货车扣留检查,曹式全到检查站索要未果而起杀死警察报复之念。曹式全驾驶松花江汽车来到王庆坨收费站,当王庆坨治安检查站工作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曹式全当即加速驾车向检查人员撞去。辅警赵红春、李振柱被撞倒,曹式全向前驶出10余米后,又掉转车头继续撞向二人,李振柱再次被撞倒,赵红春被拖挂到松花江车下拖挂数米。作案后,曹式全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红春的伤情为重伤、李振柱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式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式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式全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曹式全实施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曹式全,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曹式全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李振柱分别诉称,被告人曹式全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曹式全赔偿赵红春医疗费人民币251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8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548.52元;赔偿李振柱医疗费人民币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营养费人民币165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77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33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630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李振柱亦向法庭提供了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曹式全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被告人曹式全辩称,其并没有将警察撞死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式全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但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检查站扣押曹式全所雇货车,未开具相关手续,致使被告人曹式全情激之下实施危害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1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区分局王庆坨治安检查站民警王绍川 、鲁彬和辅警赵红春在执行车辆盘查任务中,将被告人曹式全雇用的运输沥青的东风货车扣留检查,被雇用的汽车司机吕志森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曹式全车辆被扣,并让被告人曹式全找人说情放行。尔后,被告人曹式全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来到检查站,找王绍川要求放行其雇用的车辆,王绍川未同意。因此被告人曹式全极为恼怒,遂产生行凶报复杀人之念,被告人曹式全见民警鲁彬带辅警赵红春、李振柱、候晶晶驾驶警车离开检查站到王庆坨收费站执行检查任务后,遂驾驶汽车尾随至王庆坨收费站,欲撞死在此执行盘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当辅警赵红春、李振柱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曹式全突然加速将检查人员赵红春、李振柱撞倒。后又驾车掉转车头再次将李振柱撞倒,将赵红春拖挂数米,致被害人赵红春左耳缺失,耳廓损伤已构成重伤;致被害人李振柱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行凶后,被告人曹式全弃车逃跑。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2日将被告人曹式全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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