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刑初字第63号(3)
9、证人曹式双证言证明,2006年1月15日晚6时许,其弟曹式全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被收费站扣住了,让其找人放车。不久,曹式全给其打电话说找不到熟人就开车撞扣车的人。次日上午九时许,曹式全又给其打电话,问他妻子在广西娘家的地址和电话。其问过曹式全的妻子黄柳妮,把地址、电话告诉了曹式全。
10、证人黄柳妮证言证明,其夫曹式全因撞伤警察,逃往其广西老家,其打电话让弟弟黄宝克接待。后来黄宝克想让曹式全自首,还没来得及劝他,曹式全就被逮捕了。
11、被告人曹式全供述证明,2006年1月15日晚六时许,因其所雇运送沥青的车被检查站民警扣留检查而心生怨恨,遂驾驶其松花江汽车向检查站的两名民警故意撞去,后逃往广西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月15日19时许,公安武清分局接报案称,在武清分局巡警支队王庆坨治安检查站,两名辅警在执行盘查车辆任务时,被一辆松花江汽车撞伤,且驾车人曹式全已弃车逃跑。经侦查,确认被告人曹式全逃往广西省都安县,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2日在广西省都安县高岭镇将其抓获,曹式全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曹式全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1月30日,1984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7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14、身份证明证实,赵红春、李振柱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巡警支队夜控大队辅警。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柱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曹式全的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合议庭认为:事实证据表明,被告人曹式全出于报复杀人的动机,驾驶机动车反复两次撞击被害人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式全因其雇用的车辆被扣留检查后,要求放行未果,而恼羞成怒,施以驾车撞人的方法行凶报复杀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式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式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属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式全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曹式全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式全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式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式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1548.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柱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哈子奇
审 判 员 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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