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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刑初字第3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侠,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瑞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辉,男,1979年10月10月出生,蒙古族,系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瑞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瑞之子,又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徐占国,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略)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元,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良,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欣,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略)。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松超,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略)。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200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松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侠、张晓辉、张晓明以要求被告人张国欣、张松超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润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国,被告人张玉明及其辩护人张振元 、张志良,被告人张国欣及其辩护人张树德,被告人张松超及其辩护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与张春生、孟宪武、王炳臣等人在本市武清区杨村镇顺驰公寓南侧的东北快餐店就餐期间,因故与该餐厅的张晓明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动手殴打。在双方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先后手持砖头朝该餐厅老板张瑞的头部分别猛砸数下,后被告人张松超又持啤酒瓶朝张瑞的头部猛砸一下。此后,被告人张玉明、张松超还先后用脚猛踢倒在地上的张晓明的脸部。案发后,被害人张瑞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瑞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晓明的损伤构成轻伤。此外,2005年9月4日晚,康春雷(已另案处理)在本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大顿邱村一烧烤店吃饭时,因怀疑在此处就餐的李长辉、周华举等人辱骂自己,遂纠集康迪、李磊、王志远、韩学军、贾术元(均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松超,于当晚21时许在该烧烤店附近对李长辉、周华举进行拳打脚踢,将二人分别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长辉被打成轻伤;被害人周华举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松超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松超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130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522.50元、医药费人民币6293.53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41元、鉴定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63917.03元。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玉明之母刘书爱在庭下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放弃要求被告人张玉明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国欣、张松超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犯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侠、张晓辉、张晓明亦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各被告人进行了发问。被告人张玉明的辩护人认为,在犯罪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张玉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欣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认定其持砖击打被害人张瑞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松超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等,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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