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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刑初字第34号(4)

7、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松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供认其被纠集参与了对两个男青年的殴打,其打了其中一人面部。

经当庭质证,争议的焦点是:认定被告人张国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合议庭认为:1、事实证据表明,被告人张国欣在被告人张玉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后,亦持砖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张国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明因细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张国欣、张松超先后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松超被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张松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明、张国欣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松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述各被告人分别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玉明的辩护人所提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张玉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欣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国欣持砖击打被害人张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松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松超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等,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欣、张松超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张国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日20日止。)

被告人张松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国欣、张松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侠、张晓辉、张晓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国欣已交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松超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国欣、张松超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茂顺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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