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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刑初字第3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田贵忠,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1989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雄,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6)第

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忠犯有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贵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6

日上午,被告人田贵忠从北京机场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在当地购买毒品海洛因298.37克。同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贵忠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乘坐四川省至天津的火车,于12月11日凌晨3时许到达天津站,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在本市河西区曲江路先登里26号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贵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田贵忠系累犯,应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刘虹星、周宏的证言、书证、毒品收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田贵忠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贵忠犯罪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田贵忠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认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贵忠系吸毒人员,且运输毒品没有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贵忠系吸毒人员。2005年12月6日

上午,被告人田贵忠从北京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在当地购买毒品海洛因298.37克。同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贵忠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乘坐k386次列车从四川省回津,于12月11日凌晨3时许到达天津站,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在本市河西区曲江路先登里26号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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