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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刑初字第3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田贵忠,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1989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雄,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6)第

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忠犯有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贵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6

日上午,被告人田贵忠从北京机场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在当地购买毒品海洛因298.37克。同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贵忠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乘坐四川省至天津的火车,于12月11日凌晨3时许到达天津站,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在本市河西区曲江路先登里26号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贵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田贵忠系累犯,应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刘虹星、周宏的证言、书证、毒品收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田贵忠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贵忠犯罪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田贵忠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认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贵忠系吸毒人员,且运输毒品没有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贵忠系吸毒人员。2005年12月6日

上午,被告人田贵忠从北京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在当地购买毒品海洛因298.37克。同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贵忠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乘坐k386次列车从四川省回津,于12月11日凌晨3时许到达天津站,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在本市河西区曲江路先登里26号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被告

人田贵忠系吸毒人员。2005年12月11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田贵忠在河西区曲江路先登里26栋楼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收缴白色粉末两包。

2、毒品收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田贵忠处收缴的两包白色物品重量为298.3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3、证人刘虹星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田贵忠系朋友关系,

二人共同居住,曾见过田贵忠吸食毒品。案发前的五、六天,被告人田贵忠离家外出,但不知去了什么地方。

4、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旅客购票登记单及航空机票等书证证实, 2005年12月6日,被告人田贵忠乘坐飞机从北京前往成都。

5、证人周宏的证言及火车车票证实,2005年12月11日凌晨3时7分,一名40岁左右、留着平头、背着包的男子乘坐k386次列车从四川省绵阳市到达天津站。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2005年12月5日,被告人田贵忠在农行河西支行大沽路分理处支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

7、被告人田贵忠的供述证实,其本人系吸毒人员。2005年12月6日,其携带62000元人民币,乘坐飞机从北京到达成都,向一个叫“一斌”的人以每克29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200多克。2005年12月9日下午,其将所购毒品放在一蓝色旅行包内,乘坐由成都至沈阳的k386次列车,于12月11 日凌晨3时20分到达天津。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田贵忠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1月26日。

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贵忠1989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田贵忠的行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田贵忠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大量毒品后乘火车返回天津,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被告人田贵忠供述其系吸毒人员,且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等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田贵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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