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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刑初字第3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忠非法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由成都至天津,其行为属于非法运输毒品。因其系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贵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田贵忠的辩护人所提田贵忠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贵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学君

审 判 员 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 王 彦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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