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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刑终字第53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兆纪,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段祥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段兆纪诉段祥军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蓟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05)蓟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兆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3日中午,自诉人段兆纪酒后在村中谩骂被告人段祥军,并追赶被告人段祥军之子。当日晚7时许,回到家中的被告人段祥军得知后与其母到自诉人家说理,当被告人段祥军询问自诉人之母胡佩霞时,自诉人段兆纪从屋内冲出,与被告人段祥军厮打,引起被告人段祥军与自诉人段兆纪及其父段庆雨互殴,被告人之母与自诉人之母相互厮打,后双方停止互殴,自诉人右手拇指受伤。当日自诉人段兆纪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开支原料费人民币2196.02元。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胸壁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鉴定,段兆纪拇指指骨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段兆纪的陈述,指控被告人段祥军将其打伤,造成右拇指受伤;

2、证人胡佩霞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中午其子段兆纪饮酒后谩骂本村段庆祥,晚7时,被告人段祥军与其母、其兄段祥起到其家,其正与被告人段祥军解释,段兆纪从屋内冲出来就和段祥军抓挠在一起,其夫段庆雨也上前和段祥军抓挠在一起,我与段祥军之母打在一起,将她按在凉台上,双方互打;

3、证人段庆雨的证言,证实5月3日晚7时,看见段祥军与其母、其兄段祥起到其家,与妻子胡佩霞出屋,见到段祥军等三人已经和其子段兆纪打在一起,后双方互打,段祥军与段兆纪打在一起,我被段祥起从后面打头部,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4、证人段祥起的证言,证实打架时未在场,未参与打架,得知打架就去找村干部;

5、证人刘瑞英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中午,其孙子段云浩告知段兆纪敲门并骂段祥军。晚上将此事告诉了其子段祥军,段祥军去段兆纪家询问,我随后跟去,到段兆纪家,段祥军正与段兆纪之母胡佩霞讲话,段兆纪从屋冲出说踹门、骂你怎么样,并杵打段祥军,将段祥军打倒,段祥军与段兆纪打在一起,段兆纪之父段庆雨也上前和段祥军打,段兆纪之母将我摔倒并打我,后被人用木棍打头部,以后就不知道了;

6、证人段云浩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中午,段兆纪踹其家门,骂其父段祥军并追打他,追到段庆祥家门口时,踹段庆祥家门,骂段庆祥,后将此事告诉了其父段祥军;

7、证人郝淑梅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中午段兆纪骂其丈夫段庆祥和段祥军;

8、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中午段兆纪骂段庆祥和段祥军;

9、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段兆纪右拇指末节骨折;

10、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书面证明材料。

综上,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段祥军赔偿自诉人段兆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85.82元的70%计人民币4820.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兆纪不服,提出上诉。段兆纪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段祥军量刑较轻,应对被告人段祥军从重判处;另外关于上诉人的起诉费原审法院没判给付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虽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段祥军量刑较轻,应对被告人段祥军从重判处,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判决对段祥军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经二审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祥军在与自诉人互殴中将自诉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济赔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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