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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刑终字第38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刑终字第38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2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小燕,女,35岁,农民,住(略)。系李永发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小花,女,1968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男,37岁,农民,住(略)。系卫小花之夫。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小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董建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永发及其辩护人高小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小花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发和被害人卫小花系陕西省华阴市同乡,双方均在天津市南开区玉泉路天津市中医学院附近路边经营早点生意(卖老豆腐)。2004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经营地因嫌卫小花摊位的经营影响其生意,为此与卫小花发生争执,卫小花揪李永发的衣服,被告人李永发用拳将被害人卫小花击倒,致卫小花面部磕伤,后被告人李永发逃逸。被害人卫小花的伤情后经公安局鉴定,其面部损伤为轻伤。2005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永发从原籍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未果。被害人卫小花伤后住院13天,共损失医疗费3313.7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5元、酌情考虑出院后营养费225元、误工费酌情考虑1500元、摊位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83.75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卫小花的陈述,证明2004年5月15日7时许,其在玉泉路中医学院附近卖老豆腐,被告人在附近也卖老豆腐,后到其摊位找茬,回到自己的摊位后就骂街,后其到被告人摊位处,责问被告人为啥骂街,被告人挥拳对其实施殴打并用铁勺打其头部,致其晕倒等情况。

2、被害人卫小花的辨认笔录,指认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第3号(即被告人李永发)是对其实施侵害的人。

3、证人孟育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被害人抓被告人的衣服,被告人打被害人一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趴在一堆碎砖头上,把脑门磕破,流了不少血,被告人跑了。

4、证人魏春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李永发告知其把一个女的打了,让其过去看看,说完李永发就走了。其到玉泉路现场看,看到一个女的躺在马路边,脑门上流了不少血,旁边还有一个老太太(指孟育群)。

5、证人马海涛证言,证实其帮助卫小花卖老豆腐。2004年5月15日7时许,其在玉泉路中医学院附近卖老豆腐,被告人在附近也卖老豆腐,后到卫小花摊位找茬,骂着街回到自己摊位,后卫小花就跟到被告人摊位处,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永发持铁勺打了卫小花,其过去后,李永发已经跑了。卫小花头上流着血,晕了过去。其找卫小花的丈夫,一起把她送到医院。

6、被害人卫小花的伤情照片,证实卫小花的伤口形态和方向一致,符合一次形成。

7、被害人卫小花2004年5月15日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8、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卫小花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9、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车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永发的经过。

10、被害人卫小花就医等相关票据。

11、被告人李永发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打卫小花一拳,致卫小花倒地,头被砖头磕破等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发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小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3.75元。

被告人李永发上诉称,愿意调解解决附带民事部分,请求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永发与原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小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李永发一次性赔偿卫小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小花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民事部分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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