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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刑终字第386号(2)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在二审期间,民事部分调解解决,上诉人李永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李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

代理审判员 侯金砖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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