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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刑终字第13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志,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霞,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守华,中国人民解放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江,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天津市蓟县官庄供销社职工,住(略)。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志、刘春霞分别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江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4)蓟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志、刘春霞,原审被告人王荣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诉人王贺志、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王荣江同村居住。2003年6月20日17时许,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自诉人王贺志与村干部李怀等人到被告人王荣江承包地为其解决土地边界纠纷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对骂,后被告人王荣江用锄打伤自诉人左手,造成自诉人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自诉人王贺志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洇溜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荣江赔偿王贺志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并已执行完毕;2004年8月11日,自诉人王贺志左手损伤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鉴定构成轻伤。自诉人王贺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

2004年6月23日7时许,自诉人刘春霞与被告人王荣江在相邻的各自承包地内锄地,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后自诉人将被告人的部分玉米苗锄倒,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用锄打伤自诉人面部,此时王贺志赶到亦上前参与,将被告人的锄夺下并将被告人按倒在地;王贺志的嫂子张秀敏见发生打架即回村将村干部王学清、王贺生、王庆山、李怀叫到现场,被告人与王贺志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去。自诉人刘春霞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裂伤,背部及双臂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其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自诉人住院15天,开支医药费人民币4191.37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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