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刑终字第138号(2)
8、公安机关调取的王庆山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自己和王贺生在王学青家准备去乡政府开会,这时王贺志的大嫂张秀敏来了,跟我们说王贺志给她打电话说,王荣江在村西与王贺志打架呢,把王贺志媳妇打了。王学青、王贺生就先去了,我去村里找到李怀后也去了现场。我和李怀到现场后,看见刘春霞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王贺志、王学青、王贺生在现场站着,王荣江在北边30米处站着。我到现场后,王荣江往这边走,李怀让我去喊广播,我就走了。
9、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怀的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6月23日7点半左右,我在门口准备去开会,王庆山来找我说王贺志打电话告诉他:王荣江和王贺志的媳妇打架呢;我和王庆山一起骑摩托车到的打架现场,看见王贺志媳妇在地上躺着,王荣江在北边40米远的地方站着,王贺志、王贺生、王学青都在现场。王贺志跟我说:因为地边界的事;王荣江把玉米种在王贺志地里,王贺志的媳妇给锄了,双方因此打起来了。我到现场后,王荣江从北边过来与王贺志争吵,王荣江脸上有血;我问王贺志‘还打起来着咋着,,王贺志说:“没打王荣江,王荣江打我媳妇,我按着他着”。
10、自诉人王贺志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4年6月23日发生打架期间未给张秀敏(29152287)打过电话。
11、自诉人王贺志提交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等单据;自诉人刘春霞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二自诉人损伤及经济损失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自诉人王贺志、刘春霞指控被告人王荣江将其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荣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自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悔悟、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可适当从轻处罚;由此给自诉人王贺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荣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诉人刘春霞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锄倒被告人秧苗引起双方互殴,在起因上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江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提交的“认罪书”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荣江拘役六个月;由被告人王荣江赔偿自诉人王贺志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王荣江赔偿自诉人刘春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5.12元的70%,计人民币467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贺志、刘春霞、原审被告人王荣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贺志、刘春霞的上诉理由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民事赔偿按有关规定公正判决;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审判处被告人王荣江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量刑畸轻,有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民事赔偿部分损害了自诉人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王荣江赔偿自诉人刘春霞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王荣江的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并对双方的民事责任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上诉人王荣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采纳证据相一致。
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江法治观念淡薄,在与他人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亦应对自诉人因伤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春霞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此案事实、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荣江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王贺志、刘春霞、王荣江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贺志、刘春霞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素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邓俊岭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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