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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 )一中刑初字第6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5 )一中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尧,男,191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黄苏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英,女,192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略)。系被害人黄苏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申生,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尧、刘林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燕凤,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黄苏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楠,男,1980年7月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黄苏生之子。

诉讼代理人许宝善,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晨,男, 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洪智,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晨,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天津市北川工贸有限公司驻滨江购物中心售货员,住(略),户籍地:(略)。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明,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第(200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晨犯有抢劫罪、被告人于晨犯有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尧、刘林英、米燕凤、黄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燕凤、黄楠,委托代理人黄申生,诉讼代理人许宝善,被告人吴晨及其辩护人田洪智,被告人于晨及其辩护人马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晨任北川工贸公司驻滨江购物中心通讯台店长期间,不慎遗失手机数部,即找朋友借钱赔偿,后因被多次催要借款,遂萌生去应聘的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行窃之念,并事先准备了榔头、手套、旅行包等作案工具。200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开区鞍山道时代广场B座1105室内的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伺机行窃。恰遇该公司经理黄苏生在场,被告人吴晨遂以归还公司手机充电器为由进入经理办公室,趁黄苏生不备之机,持榔头猛砸黄苏生的头部,后又用充电器电线勒黄苏生的颈部,致使黄苏生死亡。随后,被告人吴晨找出钥匙,打开保险柜抢走现金人民币15800元,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晨作案后将抢劫之事告知其女友于晨。被告人于晨明知吴晨实施犯罪,仍受被告人吴晨指使潜入案发现场附近帮助打探是否有监视系统,并积极为被告人吴晨筹集钱款,欲对被告人吴晨予以资助。2005年1月9日被告人吴晨、于晨被一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晨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晨明知吴晨实施犯罪而予藏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尧、刘林英、米燕凤、黄楠诉称,被告人吴晨目无国法,劫财害命,请求法庭依法惩处罪犯,并判令被告人吴晨赔偿丧葬费人民币9324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29340元、抚养费人民币245380元,共计人民币484044元。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吴晨、于晨,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员工宋巧俊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晚上发现公司经理黄苏生在办公室被杀死遂报案。该公司员工叶剑华、被害人黄苏生的弟弟黄申生也能证实以上情况。2、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员工钱程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交给公司经理黄苏生货款10300元并领走工资1200元。该公司员工陈磊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从公司领走工资1262.5元。并听同事钱程说曾交公司经理黄苏生货款1万余元,该款被抢走了。3、被告人于晨的朋友徐颖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吴晨到其家接走于晨去还钱。4、证人王芳证言证明,其在和吴晨恋爱期间帮吴晨向朋友果天颖借款15000元,后二人解除恋爱关系,经催要吴晨于2005年1月4日、7日分两次将钱还上了。证人果天颖也可以证实以上情况,并证实吴晨第二次还钱时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出了点事,明天你一看报纸就知道了”。5、证人艾耀宗证言证明,于晨打电话称“对象打了人了,人可能死了可能没死,你借我二千块钱叫他走。”其没有借钱给于晨并劝她“这钱不能借给你,如果他被逮住了,我也跟着一块倒霉”于晨表示“这事我听你的先不管”。6、北川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晨在2004年8月份在公司任滨江购物中心通讯专柜负责人期间丢失手机五部,后于10月个人归还价值万余元的货物。7、公安南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吴晨交代在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楼群内查找到其作案时所穿上衣,其他作案工具被其丢弃在津河内均未找到。吴晨所劫15000元现金用于归还债务已无法追缴。8、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南开区鞍山道时代广场B座1105室内。死者面朝北坐在办公椅上,头向右歪着,双手自然放于身体两侧,右手上有血迹。肩部搭挂一个完整手机充电器。在死者面前办公桌上摆放一根断开的手机充电器。死者身后堆放的一个纸盒中立放的手机盒上有血,且在其旁边放有死者的眼镜,眼镜腿上有血。另外三个手机盒上有血迹。现场血迹分布范围很小,死者头下的纸箱和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在死者办公桌靠死者的边上有一块带有毛发的头皮。外围勘查时,安全通道内10楼半的垃圾桶旁发现两个蓝色旅行包、粉色“滨江购物中心”手提袋一个。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聘用人员担保书(一套共两张)。9、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黄苏生额部正中发迹处有一2.2×3厘米“L”形挫裂创,深达骨膜,其下未见骨折。左额顶部有两处纵行挫裂创,大小分别为3×0.5厘米、1.6×0.2厘米,深达骨膜,其下颅骨可见线状骨折。右顶部有一9×1厘米“L”形挫裂创深4厘米,深达骨膜,其下颅骨塌陷、粉碎性骨折。颈部可见两条环形及两条半环形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宽度在0.5-0.6厘米之间。结论为黄苏生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用电线勒颈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10、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血斑、人体组织块、吴晨上衣左右袖口上血斑、烟灰缸内烟蒂及现场地面烟蒂为黄苏生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9%。11、被告人吴晨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出生于1983年1月1日。被告人于晨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出生于1983年4月15日。12、被告人吴晨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于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相符,均可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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