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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 )一中刑初字第69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晨、于晨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晨辩解称因为被人逼债,走投无路才铤而走险实施抢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晨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是受了一定的外界因素影响,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晨帮助被告人吴晨打探是否有监视系统时并不确定吴晨是否已犯罪,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被告人吴晨筹集钱款由于受别人的规劝而自动放弃,是犯罪中止,鉴于其犯罪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晨任北川工贸公司驻滨江购物中心通讯专柜负责人期间,遗失手机数部,找朋友借款15000元进行了赔偿。后因被多次催要借款,遂萌生去曾经应聘的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行窃之念,并事先准备了榔头、手套、旅行包等作案工具。200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晨携带作案工具到南开区鞍山道时代广场B座1105室的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伺机行窃。进入该公司时,恰遇公司经理黄苏生在场,被告人吴晨遂以归还公司为其配备的手机充电器为由进入经理办公室,趁黄苏生低头查看手机充电器之机,持榔头猛砸黄的头部,后又用充电器电线勒黄的颈部,致黄苏生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吴晨从被害人黄苏生身上找出钥匙,打开公司保险柜抢走现金人民币15800元,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晨作案后将抢劫之事告知其女友于晨。被告人于晨明知吴晨实施犯罪,仍受被告人吴晨指使去案发现场附近帮助打探是否有监视系统,并为被告人吴晨筹集钱款,欲对被告人吴晨予以资助,但由于受他人规劝而自动放弃继续借款之念。2005年1月9日被告人吴晨、于晨被一并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晨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人民币10522.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2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5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2436.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晨、于晨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晨实施暴力抢劫,致人死亡;被告人于晨明知被告人吴晨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晨、于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晨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晨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晨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是受了一定的外界因素影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晨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于晨帮助被告人吴晨打探是否有监视系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被告人吴晨筹集钱款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晨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晨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提包二个、塑料袋一个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晨抢劫赃款人民币15800元,发还天津市五洋通讯电子公司;

四、被告人吴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0522.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2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5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243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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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茂顺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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