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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2号(2)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卡巴斯基杀毒软件的发行服务商北京百汇数字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订10万套卡巴斯基杀毒软件的通知函、退订单、付款说明及其银行转账单据。退订货款总金额为550万元。原告为调查本案证据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瑞星公司赔偿原告用于恢复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费用,原告提供了搜狐、新浪、MSN中国等网站广告投放费用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我国公安部网站下载的材料、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退订通知函、退订单、付款说明、银行转账单据及其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卡巴斯基公司与被告瑞星公司同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许可的经营计算机杀毒软件生产、销售的企业。双方的服务对象均为计算机用户,且对某一特定用户而言一台计算机如果二种杀毒软件在一个操作系统安装,有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冲突,影响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因此双方在产品销售领域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

商业信誉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公众对该企业经营活动的社会评价。是每一个企业通过经营活动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原告卡巴斯基公司作为卡巴斯基杀毒软件的合法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企业经营活动中必然享有一定的商业信誉。

一个企业的信誉与其经营活动紧密相关。信誉好的企业对客户具有较高的的吸引力,更容易形成及扩大忠实的客户群体,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的商业信誉受到侵害,必然会降低企业对客户的吸引力,并对其经营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

被告瑞星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声称:“卡巴斯基公司雇佣多家论坛、博客传播公司及其大量论坛枪手肆意诋毁瑞星公司品牌及产品形象,误导和欺骗公众。瑞星公司已经掌握的大量确凿证据,卡巴斯基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构成诽谤罪。”瑞星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是针对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做出的。而原告卡巴斯基公司是国内唯一生产经营卡巴斯基杀毒软件与被告瑞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带有“卡巴斯基”字号的经营企业。故被告瑞星公司的行为对象即为原告卡巴斯基公司,并对原告卡巴斯基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直接的损害。被告瑞星公司在庭审中宣称其行为针对的是俄罗斯卡巴斯基实验室。但被告瑞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卡巴斯基实验室系卡巴斯基杀毒软件的经营者,并与其有竞争关系的证据。且卡巴斯基实验室并没有在我国经营杀毒软件的资格。因此,被告瑞星公司关于其行为针对卡巴斯基实验室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星公司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声称已经掌握的大量确凿证据并认定卡巴斯基公司雇佣多家论坛、博客传播公司及其大量论坛枪手肆意诋毁瑞星公司品牌及产品形象,误导和欺骗公众。其行为将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卡巴斯基公司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被告瑞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卡巴斯基公司构成诽谤罪。系超越司法权限认定他人有罪的行为,是对原告卡巴斯基公司商业信誉更为严重的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卡巴斯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瑞星公司赔偿150万元用于原告恢复商业信誉及请求15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方网是以新闻为主大型综合性门户网站。被告北方网在滚动新闻栏目发表被告瑞星公司的律师声明和悬赏公告属于新闻报道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北方网如果继续登载被告瑞星公司的侵权文章,将会对原告卡巴斯基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被告北方网应自行删除相关内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品声誉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赔偿费计算依据系因被告瑞星公司侵权而使原告遭受退货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为退货总价款。该价款中既包括原告卡巴斯基公司销售产品的利润又包括其生产、销售的成本,而生产成本体现于产品的价值,现该产品仍然存在,故产品自身的价值并未消灭,因此原告的生产成本不能构成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提出的550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被告瑞星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文章转载的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瑞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瑞星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大量经过公证的互联网网页,其内容多为对瑞星公司杀毒软件的负面评论,但被告瑞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评论系原告雇佣他人发表。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瑞星公司发表律师声明及悬赏公告合法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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