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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一中民三初字第2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7) 一中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孙寿璋,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第19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晶,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该社总编辑。

被告陈益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总编辑,住(略)。

原告孙寿璋与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陈益民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吉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捷、代理审判员王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以(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寿璋的起诉,后孙寿璋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小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乃莉、赵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璋、被告出版社、被告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益民严重伤害原著作,侵害原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等多种权益。双方签订出版合同,由原告自费出书3000册。在原告参与三次校对和“对红”后,出版社即将制作实印胶版前,总编辑陈益民背着作者,篡改书稿第13、15页,分隔支离破坏内容,损毁汉语学说创新的一个基点和辩证思维的实践;篡改第92页(倒数第四行)“下阱”为“下井”,造成句末与前半句相矛盾,关键内容与全文宗旨相抵触。原告对收到的2900册成品书,不得不用笔逐册修改,寄赠书籍也带着遗憾,更无法委托书店代售;原想半数寄赠,只好改做全部寄赠。其间所蒙劳动精神时间物质损害量,常人难以想象。2006年2月下旬,眼看如约在3月底出版已不可能,被告就曲解中央指示和著作权法,强迫作者把书稿做两处重大修改,其一是硬说作者批评斯大林错误的语言观点,是“彻底否定斯大林,是政治问题”。作者据理辩驳以致被告无言答对之后,对方仍要挟作者(从书中第12页第3行内)删去一句话,威胁说“否则不能出版”。身为总编,陈益民在一校、二校样张内不顾文理滥改,制造多例毁害书稿的危险(卷内有复印校样为证);篡改版式,把书稿引用马克思、季羡林的语录(序言第1页)前方空半页,歪放在后半边。足以让读者一见就对全书质量无望。作者指出后,陈益民还表示不满,说“放在标题前边也可以”。作为签订出版合同的全权直接责任人,陈益民行为与出版社自制合同所印收书号价款条文“保证本书能顺利出版”背道而驰,显露了欺诈,补充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各项承诺也多不兑现。被告擅自篡改原告的书稿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且称篡改原告书稿的行为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根本没有同意。其行为直接打击了这本书的内容,间接的使读者怀疑原告的人格。开印前,原告曾要求了解印刷厂实况,被告拒绝,成品交来后,发现装订质量粗糙,七成不合格。合同中注明形成成书之前至少要校样三次,但成书出现错误,造成成书没有顺利出版。国家出版总署提出要杜绝买卖书号,出版社买卖书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出版社退还欺诈原告违法书号价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出版社的直接责任人总编辑陈益民个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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