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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一中民三初字第2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7) 一中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孙寿璋,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第19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晶,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该社总编辑。

被告陈益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总编辑,住(略)。

原告孙寿璋与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陈益民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吉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捷、代理审判员王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以(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寿璋的起诉,后孙寿璋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小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乃莉、赵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璋、被告出版社、被告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益民严重伤害原著作,侵害原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等多种权益。双方签订出版合同,由原告自费出书3000册。在原告参与三次校对和“对红”后,出版社即将制作实印胶版前,总编辑陈益民背着作者,篡改书稿第13、15页,分隔支离破坏内容,损毁汉语学说创新的一个基点和辩证思维的实践;篡改第92页(倒数第四行)“下阱”为“下井”,造成句末与前半句相矛盾,关键内容与全文宗旨相抵触。原告对收到的2900册成品书,不得不用笔逐册修改,寄赠书籍也带着遗憾,更无法委托书店代售;原想半数寄赠,只好改做全部寄赠。其间所蒙劳动精神时间物质损害量,常人难以想象。2006年2月下旬,眼看如约在3月底出版已不可能,被告就曲解中央指示和著作权法,强迫作者把书稿做两处重大修改,其一是硬说作者批评斯大林错误的语言观点,是“彻底否定斯大林,是政治问题”。作者据理辩驳以致被告无言答对之后,对方仍要挟作者(从书中第12页第3行内)删去一句话,威胁说“否则不能出版”。身为总编,陈益民在一校、二校样张内不顾文理滥改,制造多例毁害书稿的危险(卷内有复印校样为证);篡改版式,把书稿引用马克思、季羡林的语录(序言第1页)前方空半页,歪放在后半边。足以让读者一见就对全书质量无望。作者指出后,陈益民还表示不满,说“放在标题前边也可以”。作为签订出版合同的全权直接责任人,陈益民行为与出版社自制合同所印收书号价款条文“保证本书能顺利出版”背道而驰,显露了欺诈,补充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各项承诺也多不兑现。被告擅自篡改原告的书稿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且称篡改原告书稿的行为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根本没有同意。其行为直接打击了这本书的内容,间接的使读者怀疑原告的人格。开印前,原告曾要求了解印刷厂实况,被告拒绝,成品交来后,发现装订质量粗糙,七成不合格。合同中注明形成成书之前至少要校样三次,但成书出现错误,造成成书没有顺利出版。国家出版总署提出要杜绝买卖书号,出版社买卖书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出版社退还欺诈原告违法书号价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出版社的直接责任人总编辑陈益民个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450元。

被告出版社辩称,关于著作权问题,因为出版社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出版社可以对原告著作进行修改。这点著作权法及出版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有规定。出版社对作者著作的修改是国家相关规定就编辑工作提出的起码要求,编辑人员必须把好审查关。原告的作品原稿在内容上存在政治问题,但作者认为无须修改,原告作品在体例上存在违反出版规范的问题,出版社的修改并无错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出版社有权要求作者对书稿进行修改,否则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及退稿。原告提出要求出版社退还1.5万元的原因为出版不顺利,但这不是出版社的错误,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提出我社买卖书号,属无理诽谤,诉争的图书是按国家规定自费出版的图书而不是非法买卖书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陈益民辩称,本案系因出版合同引起的纠纷,而出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出版社所签,如果履行中出现争议,也应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我在出版社担任总编辑职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明显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孙寿璋与被告出版社签订自费出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资助款26000元,由被告出版社出版完成原告所著《汉语实用语言学论纲-提升全民素质,振兴中华民族》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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