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一中民三初字第28号(2)
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出版合同附件,约定该书先印制1500册(出版社留100册样书,给作者1400册),2006年3月30日之前交付作者成书,逾期一天补偿作者成品书一本。后以附件第七条补充约定增印1500册,所需6000元成本费由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交纳。
经查,在出版合同中双方未有书号费的约定,未有15000元的单独收费项目,合同中约定的26000元是书在出版社出版需要交的钱。原告举证的合同上所注明的“书号款”字样是原告自行标注的。原告一共向被告交款三次:2005年8月12日交出版费10000元整;2005年12月2日交出版费16000元整,以上共交26000元约定用于出书1500册;2006年2月14日交出版费6000元,用于增印1500册。
另查,在编校过程中,原告所诉出版社对该书的修改共四处,三校前有两处,即第12页第3行“斯大林语言观点”删去一句话,书稿中仅有该部分是内容的修改,且就该部分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反复的商榷,系三校前已作出的修改。第二处为版式修改,将序言第1页引用马克思、季羡林的语录前方空半页,放到后半页;三校复印样后所作修改原被告双方认可为出版社在书稿第13、15页加了六条横线及将第92页(倒数第四行)“下阱”改为“下井”的一个“阱”字的修改。
再查,关于书稿的修改问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作品编辑过程中,如稿件质量不合格,需要退改的,交稿时间另行商定;如作者不能按照出版社的要求修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或修改后仍达不到出版的要求,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版社有权对稿件进行编辑工作范围内正常的修改和删节。如对作者主要观点、主体和实质内容作原则性修改或较大篇幅的删改,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附件约定,“涉及修改、删节的具体问题,作者重视出版社的指导、建议、切磋,出版社重视维护作者书稿的独创性,避免修改结果不和谐”。
又查,陈益民在被告出版社工作的职务是出版社总编辑,主管出版业务。在出版过程中,责任编辑主要负责审稿,并就问题与作者联系修稿,若责任编辑无法与作者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总编辑进行协调,最后由总编辑定稿并决定是否出书。陈益民在本案中亦按照上述环节进行工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版合同、出版合同附件、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自费出书的出版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出版社在三校以后未经原告同意作出对第13、15页共加划了六条横线,第92页(倒数第四行)“下阱”为“下井”一字的修改,出版社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以上所查事实,在三校之前的所有修改均系依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原告最终同意修改的结果,不存在出版社违约篡改的情况。三校以后的加划六条横线及下“阱”一字的修改不属于对内容的修改,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参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第一条的规定,图书差错率低于万分之一的为合格图书,双方认可该书有一个错字,相对于16万字的内容,该书差错率远低于万分之一,属合格图书。参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有关规定,出版社为保证图书质量必须对原告稿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图书由原告参与了一、二、三校,三校前的修改系双方合意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出版合同的行为。出版社在三校后的两处修改系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出版合同第十三、十四条,即“出版社有权对稿件进行编辑工作范围内正常的修改和删节”而进行的。且未对作者主要观点、主体和实质内容作原则性修改或较大篇幅的删改,所以勿需征得作者的书面同意。被告陈益民身为总编辑,作为出版社业务上的主管人员在出版合同上签字,遵照出版社的规定进行审稿、修改,参与该书的出版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归于被告出版社,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因双方所签系自费出版合同,由出版社负责编校、出版,而非出版社私自出卖书号由作者自行编校、自行印刷,故本案不存在买卖书号的问题。双方所签出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拖延交付成书也有双方修改原稿的原因,现图书已顺利出版,亦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致图书不能顺利出版的情况。原告孙寿璋主张被告出版社退还违法书号价款,被告陈益民赔偿21450元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寿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寿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小鹏
代理审判员 魏乃莉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