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8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贸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中裕园2-4-1001。
法定代表人贾新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山,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天津中贸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习,天津市南开区广开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中贸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贸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孙志伟,被上诉人王利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工商行政部门提取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公司自然人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新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股东、董事及经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股东。
再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向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发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5日接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表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须在诉讼之前履行提交上述书面申请的程序,被上诉人在诉讼审理中,提出该书面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表示对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应经公司召开董事会商定后,可以给予其查阅。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不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提出书面申请,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但是公司法对该项的设定,其目的是限制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该项权利,即股东在行使查账权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合理地行使权利,防止股东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其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行使查账权是否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是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该项权利的审查核心,其提出书面申请的程序不应过于严格要求。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而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主张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此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且在本院一再询问之下,其亦未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继受股东,其不应查阅其成为上诉人股东之前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的抗辩理由,因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2004年、2005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2004年、2005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三十内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前,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上诉人提出的查账书面申请,与本案并无关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享有对上诉人的知情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却未能严格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也未得到公司书面答复拒绝查阅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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