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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园初字第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园初字第7号



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基地二纬路6号F座1门3层。

法定代表人许迪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海,天津市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男,汉族,天津试验动物中心副研究员,住(略)。

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负责人李德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发,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学学院院长、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利敏,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高级研究员、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仕彦,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副主任、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章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李德发、龚利敏、谯仕彦、中国农业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海、王东卫,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李德发、龚利敏、谯仕彦、中国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CX蛋白粉全国唯一生产厂商,该产品自1999年投入市场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由农业部批准成立,主要职能是进行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推广、饲料营养测验技术开发、高级人才培养、饲料信息平台建设和推广。2003年9月29日、30日,该被告分别接受河北省沧州市技术监督局和沧州市人民政府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委托,进行了产蛋高峰期北京白鸡和农大褐鸡饲养试验,并分别出具试验报告,将导致产蛋鸡产蛋率下降及生殖器官病变的原因归结于原告生产的CX蛋白粉,且结论为CX蛋白粉不能用于产蛋鸡饲料之中。报告作出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饲料工业办公室据以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停止生产添加CX蛋白粉的饲料。同时,河北省鲲鹏饲料有限公司、沧州市保健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的发生及传播,导致原告企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受损。被告明知其没有法定鉴定资质且与送样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而接受行政部门委托,出具试验报告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在试验收样过程和病理解剖过程中弄虚作假,明知结论不科学、不客观却隐瞒事实,故意编造CX蛋白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广为传播,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企业声誉和产品信誉,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行为破坏原告的企业声誉和产品信誉,侵犯原告名誉权;2、被告在全国出版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北京白鸡CX饲用蛋白粉(脱毒蓖麻粕)产蛋高峰期饲养试验报告、农大褐CX饲用蛋白粉(脱毒蓖麻粕)产蛋高峰期饲养试验报告;2、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打印)、沧州市饲料工业办公室鉴定委托请示、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手写);3、民事起诉状二份;4、(沧)饲料罚字(2003)第005号、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5、(2005)沧新法行初字第1号、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份;6、2006年1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7、录音材料附光盘各一;8、2006年1月10日调查笔录一份;9、天津市饲料工业办公室颁发的饲料企业准产证三份(颁发时间分别为1998年12月、2001年9月2日、2003年9月24日);10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金奖证书、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各一份;11、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致原告函;天恩集团德州康达畜牧业有限公司致原告函;原告CX蛋白粉2003-2005年销售量情况表;1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检验报告二份;13、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二份;14、天津市畜牧兽医研究所委托试验报告书;15、创新牌植物蛋白饲喂产蛋高峰期蛋鸡的效果报告;16、产品质量反馈调查表;17、原告2004年年度报告;18、网络下载材料;19、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共七页)。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辩称,2003年11月2日、2003年11月6日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饲料工业办公室对沧州市两家在所销售的浓缩饲料中添加原告生产的CX蛋白粉的企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以与该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人的身份,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诉讼案件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被告认为本案应以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认为沧州市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名誉损失、经济损失,故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和行政诉讼手段寻求法律救济,而被告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两份试验报告,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只对委托试验的行政机关负责,与原告损失无关。原告生产的CX蛋白粉,是我国目前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单一饲料原料——脱毒蓖麻粕,原告作为饲料生产经营企业,明知行政法规禁止经营未经审定的饲料原料和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而大规模生产、销售不具备新饲料证书的CX蛋白粉,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原告在2003年12月收到法院因沧州市两家饲料生产企业提起赔偿之诉送达诉状副本时,即知道涉诉试验报告的存在,现在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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