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园初字第7号(3)
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及被告李德发、龚利敏、谯仕彦故意编造CX蛋白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广为传播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企业声誉和产品信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因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是原告寻求法律救济的合法方式,本院应予立案并审理。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之一,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系名誉权侵权之诉,无须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定案,故被告提出中止诉讼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二、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犯。
经农业部批示确定,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主要职能是通过动物饲养试验进行饲料生物学效价的测定;培训饲料技术人员和高层次人才;作为饲料科研成果向产业化转移的工业中试基地;开展饲料科研、技术推广和国内外学术交流,为饲料工业产业化提供信息咨询与服务,即该中心并无产品质量鉴定之资质。2003年9月,该被告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对原告生产的CX蛋白粉质量进行鉴定,是其为明知无鉴定资质而为之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有可能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被告应仅就委托机关提供的样品做出分析和评价,而本案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做出的试验报告,结论为产蛋鸡产蛋高峰期产蛋率直线下降和生殖器官病变的原因是由采食了CX饲用蛋白粉(脱毒蓖麻粕)造成,将本应仅限于样品的分析、评价用于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是被告超越了委托权限,该试验报告应认定无效。
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明知行政机关将依据委托鉴定的结论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而将无效的试验报告提供给行政机关,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及一系列诉讼的发生,并导致公众认为使用原告生产的CX蛋白粉将造成产蛋鸡产蛋率下降和生殖器官病变,进而致原告企业声誉、产品信誉受损,被告上述行为具备据以认定民事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李德发、龚利敏、谯仕彦进行动物饲喂试验及做出试验报告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存有主观恶意及与委托鉴定机关有利害关系之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农业部批示“中心独立开展工作、财务独立核算”之内容,证明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其上级法人单位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对原告未构成侵权。
三、时效问题。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2003年底即知道涉诉试验报告的存在,现在对被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抗辩其见到该试验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即被告所述民事诉讼当庭质证时。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且被告侵权事实持续至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四、原告生产CX蛋白粉的合法性。
被告认为原告生产CX蛋白粉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具备法定的审批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产品的合法性,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准产证书及权利证书。经本院查证,有关部门证实原告生产的CX蛋白粉系饲料原料,不受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约束,无须申办饲料添加剂证书。原告生产、销售CX蛋白粉的手续符合有关规定。
五、关于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由于过错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国家级报纸刊登向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定)。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告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负担;
三、驳回原告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泽
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
代理审判员 刘宝莉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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