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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园初字第42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园初字第42号



原告张志全,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严雪枫,男,汉族,天津市皓泽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张志全诉被告严雪枫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全、被告严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全诉称,原告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期间,在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2-701号房产旁购得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2-702号房产一套。被告为其使用方便,将两套房屋间的隔断墙拆除并移建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共侵占原告房屋面积约15平方米。因当时原告未使用该房,未与被告计较。现原告已不在被告的公司工作,拟使用或转让原告所购房屋,于2006年5月17日正式通知被告,请求被告务必在2006年5月24日前将隔断墙恢复至原来位置,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并且态度强硬,坚持继续侵占原告房屋面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房产内的隔断墙、恢复原状、取走其放置的设备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严雪枫辩称,房屋是公司出资为被告和原告购买,被告是701室,原告是702室。原告原在被告的公司工作,是经原告同意,由公司出资拆除的隔断墙,是原告自愿提供给公司的,被告不认可侵占房屋的事实。原告从公司辞职后,要求拆除隔断墙,被告同意,提出双方需协商解决。但由于工作原因,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同意恢复原状,但必须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费用,并将我公司的物品归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皓泽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1月11日,原告购买座落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2-702号房产一套,被告购买上述地点天发科技园1-2-701号房产一套。2005年3月,原、被告将701室与702室之间的隔断墙拆除,移建至原告所有的702室内。2005年9月,原告离开天津市皓泽机电有限公司,遂向被告提出恢复隔断墙原来位置,双方经协商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现双方房屋间的隔断墙建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将该隔断墙拆除并恢复至原位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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